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晏榕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丙○○與戊○○係男女朋友關係,與甲○○、乙○○則為在加油站打工之同事,甲○○、乙○○與丙○○於民國103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4室住處共同飲酒,酒後丙○○與甲○○、乙○○玩3P,由丙○○與乙○○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同時並幫甲○○口交,事後甲○○與乙○○一同送丙○○返回住處。丙○○之男友戊○○於同日22時許返回住處,發現丙○○光著下半身,內褲脫一半,而質問丙○○,並打電話報警,丙○○不想讓戊○○認為其又劈腿,而影響其等感情,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於翌日(即21日)3時17分許,在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溫馨室內,向承辦警員誣指遭甲○○、乙○○利用其酒醉不醒人事之際,對其性侵害,而對甲○○、乙○○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誣告犯行,辯稱:其只是單純想要知道那時候發生何事而提出告訴等語。辯護人並以:告訴人甲○○、乙○○係利用被告酒後無意識狀況,對被告為性侵害行為,且當天係因被告男友發現被告外褲被褪至膝蓋,意識不清,遂報警處理,並將被告送至醫院驗傷,醫護人員聽聞陳述為被告安排性侵害之被害人驗傷,並通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婦幼隊前來偵訊,故性侵案進入司法程序之發動全非被告所為,被告係至翌日凌晨始逐漸恢復意識,且其確實係於泥醉狀態遭告訴人乘機性交,被告並無虛構事實為誣告之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乙○○於103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
,在告訴人甲○○上開住處共同飲酒、聊天,期間被告有說其有裝避孕環,並當場取出避孕環供告訴人甲○○、乙○○觀看後再裝回陰道內,之後即玩3P,由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並同時幫告訴人甲○○口交,期間被告意識清楚,且能正常聊天、嘻笑,發生性關係之後,三人仍繼續喝剩下的酒,再聊一下天,因發現時間不早,被告男友即將下班返家,怕遭被告男友發現,被告乃打電話叫其男友先去士林夜市買食物,以拖延時間,告訴人甲○○、乙○○隨即送被告返家;告訴人甲○○、乙○○於翌日因警察至加油站查訪,而發現被告報警,乃詢問被告,被告說係其男友去報警,告訴人甲○○、乙○○即要求被告下班後一起去至派出所澄清此事,被告遂陪同告訴人甲○○、乙○○一同至派出所澄清,惟在警方欲帶同被告等人製作筆錄及調閱監視器之際,被告男友戊○○打電話給告訴人甲○○,要求告訴人甲○○交還女友,並隨即至派出所將被告帶走等情,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至147頁),且互核一致,復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103年8月20日晚上下班後,要牽機車時有接到被告電話,叫伊去夜市買宵夜給她吃(見本院卷第
148頁背面、第154頁背面、第155頁),被告當時有裝避孕環(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案發翌日伊發現被告下班就不見了,第一反應就是認為被告該不會又去甲○○家裡,就跑去找甲○○家的大樓,請警衛幫忙找甲○○,之後找到甲○○電話,就打電話給甲○○,問他可以把被告還給伊嗎,甲○○說他們跟被告在派出所,之後伊就到派出所找甲○○他們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亦均相符。被告於本院亦自承:當晚確實有打電話給男友,叫他去買宵夜,拖延他回家時間(見本院卷第184頁)。由甲○○、乙○○上開證述均與證人戊○○、被告一致,可見其等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泥醉,對案發經過完全無記
憶云云;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晚伊回家,發現被告躺在床上,光著下半身、內褲脫一半,伊都叫不醒被告,並搖她、叫她名字,她亦沒反應,繼續翻身睡覺,伊是一直叫喚及用力搖她,她才回說話後繼續睡覺,且伊帶被告至醫院驗傷時,被告亦意識不清,且連走路去上廁所都無力,一路昏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2頁)。而經觀之警方截取之案發當天甲○○住處電梯及相關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對此部分錄影光碟進行勘驗,顯示當晚20時47分許,由乙○○扶著被告與甲○○一同進入電梯準備下樓離去,乙○○、甲○○在電梯內均有攙扶被告,之後由甲○○騎乘機車後載被告,乙○○則獨自騎乘機車尾隨在後一起離去,被告搭乘機車期間,係從後抱住甲○○,並頭部有略為下垂,之後到達被告住處,被告下車後自行行走,甲○○則手抓住被告手部略為攙扶,2人抵達門口,由被告取出鑰匙,並伸手拉門,因未拉開門,遂由甲○○扶著被告開門後與被告一起進入屋內,約不到3分鐘甲○○即自行離開等情,有警方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照片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0152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2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至35頁),可見被告返家當時確實需人攙扶,但此只能證明被告當時行走狀況,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乙○○發生性行為時是否意識不清,不知遭人性侵或未同意與甲○○、乙○○發生性關係。本院審酌下列幾點,認為被告在甲○○、乙○○發生性行為時,並非意識不清,且係同意與其等發生性行為:
⑴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103年8月20日晚上其男友回家,
發現其下半身赤裸,硬要拉其起來,其即跟他吵架,並跟他說「我剛才被兩個男人操過,你可不可以體諒一下」等語(見偵卷第45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晚伊用力搖被告,被告即回說「你就不能溫柔一點嗎?老娘剛被兩個男人操過」等語相符,可見被告當晚雖有飲酒,但仍知悉其當晚有與兩名男子發生性關係,而非毫不知悉發生何事。
⑵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喝酒後,最後一次看時間是19
時32分,之後就無意識等語(見偵卷第6頁),然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於警詢時有供稱:當天其男友晚上8點半下班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8頁)。而證人戊○○當晚係下班後要去牽機車時,接到被告叫其去夜市買宵夜給她吃之電話,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係於晚上8時30分許打電話給戊○○,而此時間點係為甲○○與乙○○已與被告發生完性關係,欲載被告回家之際,而被告斯時仍知道為避免遭其男友發現,故於返家前先打電話叫其男友至夜市買宵夜,以推延時間,可證被告當時仍舊意識清晰,知悉可以此方式避免其男友發現其與其他男子發生性關係。
⑶再者,經本院勘驗甲○○於案發當天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所錄之錄音內容,被告對證人甲○○、乙○○所詢問之問題均能一一回答,雖回答之內容較短,但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甲○○、乙○○發生性行為時有意識不清之狀況。
⑷由上開各節,足證被告與告訴人甲○○、乙○○發生性行為時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況。
㈢另被告辯稱:其提出告訴、再議,只是單純想知道發生何事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辯稱:本件進入司法偵查程序非全然被告所為,被告無誣告故意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甲○○、乙○○在案發翌日發現被告提出性侵害告
訴後,即向被告詢問為何提告,被告答稱係因其男友要求而提出告訴,告訴人甲○○、乙○○乃要求其一同至派出所澄清此事,被告遂陪同前往派出所等情,已據證人甲○○、乙○○證述如前,核與證人戊○○所述伊於翌日打電話給甲○○,要求他將被告交還而得知被告與他們在派出所等語相符,並有員警工作登記簿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73頁)。被告亦自承:案發翌日在告訴人告訴其係合意發生性行為時,也認為其係合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故跟著告訴人一起去派出所找警察澄清本案經過;其在本案之前即曾發生過其喝醉酒,有不記得喝酒當時發生何事之情況,故當天在溫馨室製作筆錄時,也想過其可能有同意與別人發生性關係而只是沒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縱使被告所述,其係因喝酒而忘記發生何事為真,然依被告所述,其在溫馨室製作筆錄時,即想過其可能有同意與別人發生性關係而只是沒記憶,故其亦知悉若提出告訴,可能係誣告甲○○、乙○○。更何況其自承當晚係對戊○○稱「我剛才被兩個男人操過,你可不可以體諒一下」,而非稱「遭他人強姦」,可見其當下亦認為係合意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並非強姦。
⑵又本件雖係因戊○○先打電話報警,並帶同被告至陽明醫
院驗傷而製作警詢筆錄,然被告於案發翌日凌晨,在陽明醫院溫馨室接受警察詢問是否要提出告訴時,已表示要提出告訴,並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確認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35、246頁),若被告只是單純想知道事實真相,又知悉其前曾酒後忘記發生何事,則大可私下向甲○○、乙○○詢問當天發生何事,再決定是否提出告訴即可,然其卻表示要提出告訴。甚至於案發翌日,其在認為係與甲○○、乙○○合意性交,並願意陪 同渠 等至派出所澄清後,仍於103年10月
2日在檢察官訊問是否對甲○○、乙○○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時,回答「嗯」,並稱「直到體檢報告出來我才知道我自己被性侵」等語,此亦經本院勘驗103年10月2日偵訊筆錄錄影光碟確認在卷,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248、250頁背面)。可見其在已知悉係與甲○○、乙○○合意性交後,仍堅持提告。
⑶再觀之被告所提性侵害告訴之案件全卷,被告在案件偵辦
過程中,絲毫未曾提及其認為係合意與甲○○、乙○○發生性行為,或其先前曾有喝酒後忘記喝酒期間發生何事,可能有同意與甲○○、乙○○發生性行為等語;反而在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未遭性侵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發回續查,第2次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聲請再議,有再議聲請狀2份在卷足參。是其所述無誣告之故意,顯非可採。
⑷況被告係遲至檢察官對其誣告犯行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本
院後,始開始答辯:其之前曾有飲酒過量,事後對飲酒期間發生何事,毫無記憶等語,益足證其此部分答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遭男友發現其與他
人發生性關係,即誣指告訴人酒後對其性侵害,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之風險,復在已認為其係與告訴人合意性交後,仍於檢察官為2次不起訴處分後,依舊2次聲請再議,致告訴人一再因性侵害案件遭檢察官偵辦,足以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尤其被告所提者係性侵害告訴,告訴人在案件偵辦過程中更易遭受他人異樣眼光看待,所生危害匪淺,復使告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疲於應訴,所為甚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士林夜市擔任銷售員、未婚之家庭經濟小康狀況,暨犯後始終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更在本院訊問未在偵查中澄清事實,不會對告訴人感到歉意時,表示「為什麼告訴人不會對我感到歉意」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趙彥強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