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賜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賜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賜平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謝洪罔 過經營之卡拉OK店前,因積欠款項與謝洪罔過發生口角,謝賜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謝洪罔過,致謝洪罔過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謝賜平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洪罔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