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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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昆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昆碩於民國108年7月3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台19甲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崗山107之19號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楊世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世真因而受有左下肢鈍挫傷、頸部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連昆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連昆碩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告訴人楊世真在檢察官偵查中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竟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5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戳足按,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