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查聲請人邱德修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告訴人提出詐欺、竊佔、偽造文書等聲明異議狀」,載明案號為10
7年度抗字第174號、107年度聲字第521號」,並聲請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新起訴云云。故應認聲請人係對107年度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與107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應屬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抗告(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參照),不應因其書狀誤繕為聲明異議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在其提出之前揭聲明異議狀所載107年度抗字第
174號刑事裁定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74號所為刑事裁定(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所示聲請人所附刑事裁定)。依此,聲請人誤向本院就前開裁定聲明異議,顯違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另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於107年4月9日收受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正本,並於同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74號全卷屬實。從而,聲請人復於107年5月14日再次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2
1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此部分抗告亦與法有違,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高如宜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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