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0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告強鴻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建宏 (董事)原告健鴻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建宏(董事長)原告 郭晉承
郭晉豪 郭枝新
黃仁嬌 郭鄭明良
郭宗霖
郭威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碧峰 會計師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張世玢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湘薇
紀雅淳 張淑萍 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 黃國峰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緣原告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9日及106年6月20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6年6月12日及106年6月21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檢附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18日新北板工都證字第1060001522號及106年5月24日新北板工都證字第1060001596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經被告核准在案。嗣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7年8月16日邀集各單位召開會議,會議結論認定系爭土地皆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以107年12月19日新北城開字第1072381320號函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主動核發更正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予各該申請人,該公所遂陸續換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且於證明書備註欄註記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即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向原告補徵共計新臺幣924萬5,839元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9年3月11日新北稅法字第1093103814、1093103815、1093103816、1093103817、1093103818、1093103819、1093103821、1093103822、1093103823號復查決定維持,原告仍表不服,遂共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為辦理「江子翠十八號路即雙十路3段(含地下行人道)都市計畫道路及綠帶工程」,申請徵收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板橋市江子翠段溪頭小段125-7地號等45筆土地,合計0.5110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地上物,案經臺灣省政府69年5月14日69府地四字第41093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69年5月16日69北府地四字第10047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9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4日止),復以69年6月16日69北府地四字第124811號函通知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訂於69年6月27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又本件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 郭柒 所有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352-11地號等15筆土地(包含本件訟爭之352-11地號、自352地號分割出之352-20地號土地、自352-4地號分割出之352-21地號土地、自352-18地號分割出之352-22地號土地、自352-3地號分割出之352-23地號土地、自352-1地號分割出之352-24地號土地等6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其中352-11地號等10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前經郭柒於69年10月29日領取在案,其餘徵收補償費因受領遲延,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70年6月19日以70年度存字第565號依法提存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提存所待領,並於74年9月14日以74年度取字第1870號領訖。另系爭土地以外之9筆土地於70年11月27日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板橋市,其餘之系爭土地因故未完成徵收移轉登記,嗣經臺灣省政府72年7月20日72府地四字第58223號函更正徵收,惟後續仍未完成徵收移轉登記。經查本件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為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公共設施已全部完竣與否之權責機關,由其提供有效適切之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因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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