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昇上宏貿易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許富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91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15號為移轉管轄判決後,公訴人提起上訴,智慧財產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富強為被告昇上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昇上宏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告訴人台灣中科生物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科公司)享有其銷售菜瓜布產品包裝上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改作,竟基於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告訴人銷售之柑橘除油菜瓜布與抗菌菜瓜布背面包裝載有「特殊纖維」、「除油強化」、「好握設計」及「PU泡棉」之圖樣、文字及其組合之美術著作,以變更顏色、明亮度、角度及刪減字數等方式重新合併,以被告昇上宏公司名義對外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東門店等地點銷售包裝上印有上開改作美術著作之小蘇打菜瓜布。復經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昇上宏公司後,僅再度將告訴人銷售之柑橘除油菜瓜布與抗菌菜瓜布背面包裝部分圖樣、文字及其組合之美術著作重新合併,仍持續以被告昇上宏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包裝上印有上開改作美術著作之小蘇打菜瓜布。嗣經告訴人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購得上開小蘇打菜瓜布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許富強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被告昇上宏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許富強及昇上宏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該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
101條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已與上開被告等達成和解,並於108年9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