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奐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者,極可能係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充作詐騙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友人介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 陳凱 」之人聯繫,並與「陳凱」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嗣依「陳凱」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晚上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1日晚上9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雲林縣水林鄉順興村代天宮前,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面交予「陳凱」,同時口頭告知「陳凱」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訊,並於110年1月27日、28日先後收受「陳凱」轉帳至其指定之水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合計1萬5,000元之款項,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凱」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ICI」聯繫丙○○,佯稱為在臺北市松江路某酒店工作之小姐,現欲離職,惟需清償積欠酒店之款項,希望丙○○協助還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56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臨櫃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隨即遭圈存,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領出款項,未能完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該次洗錢犯行因此未能既遂。復經丙○○查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條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陳凱」之人,同時口頭告知「陳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嗣被害人丙○○於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實施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上開款項遭金融機構圈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55至60、68、70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7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110年6月22日北港字第110800333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印鑑變更申請資料、同分行110年10月18日北港字第110800591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案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印鑑/單摺掛失暨更換申請書、被害人所提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9、21至25、37至45頁;本院卷第33至4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轉、匯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旋由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經由網路及電話實施之詐騙,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轉、匯或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再經由提領遭詐騙之被害人轉、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達成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本案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擔任私人司機、板模工人等工作經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需要用到錢,我就向一個叫「麥麥」的朋友借錢,「麥麥」轉介紹「陳凱」給我認識,說我可以向「陳凱」借錢,我與「陳凱」不熟,也不清楚他的來歷背景。我當初有質疑為何借款卻需要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也有擔心把帳戶資料交給不熟的人可能會被拿去作詐騙,但我詢問「麥麥」後,他說如果出事就打給他,且在我提供本案帳戶前,我有確認該帳戶內沒有剩多少錢,就算被提領,我也不會有什麼損失,所以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都交出去。我把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都交給別人後,別人就可以操縱我的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足見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凱」後,該帳戶極有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等節均已有所預見,仍因一時缺錢使用,率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以當面交付及口頭告知之方式提供予對方,致本案帳戶為實施詐騙之人完全掌控使用,顯有容任前揭結果發生之意,自此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轉、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贓款復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均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交予「陳凱」,並告知「陳凱」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該等帳戶資料再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將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而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來歷背景均不詳之人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遭受詐騙後,已臨櫃匯款3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惟隨即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圈存,嗣並已退還被害人乙情,業經被害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且有卷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4、45頁;本院卷第43、60頁),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告既遂。又依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業將該帳戶挪作詐騙被害人後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自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際,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本案帳戶嗣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金融機構圈存,該集團成員未及將詐欺贓款自本案帳戶中領出,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就該次分工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當論以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書上揭論罪,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㈣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操
控、使用,致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惟因所匯款項旋經圈存而未遭提領,尚未發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其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因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警示圈存,致該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多種減輕其刑事由,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僅因缺錢使用,即任意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予他人使用,復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無辜民眾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已因金融機構及時圈存,嗣並已全數領回,實際上所受損害有限乙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前已離婚,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㈠關於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予「陳凱」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亦未取回,而該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凱」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曾因此獲取「陳凱」轉帳合計1萬5,000元之對價,該等款項嗣經被告用以繳納罰單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60頁),且有被告提出其水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該1萬5,000元之報酬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出之3萬元,業經金融機構圈存,被害人並已全數領回,已如前述,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及提領該等詐欺贓款,當無可能將詐得之款項分配予被告,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予「陳凱」,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資訊,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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