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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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曾有飲酒駕車之犯行,本案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短途,及被告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18號被告謝國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518號判決處拘役55日,於民國98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於104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某廟宇涼亭內飲酒後,於同日下午7、8時許,從上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海邊看炸魚,再騎乘上揭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住處休息,復騎乘上揭機車外出購物,迨於同日下午11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謝國金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國金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卷可資佐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謝國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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