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3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387號上訴人 陳建宏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下午13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承德路四段與大南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00E2W2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9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8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2W234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8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類似告發地點之自助洗衣場道路型態與模式比比皆是,今舉同轄區士林區中正路233巷為例,此巷出口從左方紅燈停止線/右方斑馬線到中間分隔島超越停止線之距離等皆與系爭路口路況相同。上訴人於此路口長時間觀察並錄影,於此巷口欲往對向或右轉者皆以中正路對向號誌燈為參考對象,顯示此乃一般民眾之最安全行駛之共識。基於上述論點,上訴人訴求針對此種型態路況須由專業第三方機構發函解釋行車駕駛人行駛至上開巷口須參考之號誌燈並公佈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由洗車場出來時,雖是面對大南路行向,但須先轉到承德路四段行向再轉向大南路再迴轉承德路四段行向,其於承德路四段行向行駛時,仍應遵守承德路四段行向之相關標誌及號誌。雖該處已經過系爭路口停止線,但經過停止線並非指上訴人之行向並非承德路四段,如該處直行承德路四段之車輛若過停止線,仍屬於承德路四段上行駛,並非進入該路口即屬於非於承德路四段行駛,而該洗車場出口全部均面對承德路四段雙向限制線之分隔島,上訴人當不可能屬於位於大南路上行駛而須遵守大南路之號誌及標誌,換言之,上訴人由該出口出來,必然須依照承德路四段之順行行向行駛後,經過分隔島方得迴轉或左轉,在其完全越過承德路四段之分隔島前,仍屬行駛於承德路四段上,不能以其僅能看到大南路之號誌而忽略其該段行駛並非行駛於承德路四段而毋需遵守承德路四段之號誌,上訴人主張其應以可視之號誌即大南路號誌行駛,當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當時若直接由洗車場開出非常危險,然此一主張與上訴人是否闖越紅燈無關。綜上,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主張要無可採。是本件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就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規定,並未具體說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後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查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舉發單案號TP202211130474/TP202211130500/TP202211130517,影像檔TC-00003:車號000-0000、影像檔TC-00002:車號000-000及像檔TC-00009:車號000-0000涉交通違規一案,主張經轄區士林分局判定皆以無違規事實結案,惟此部分要屬上訴後所提的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