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1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0號112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吳佳昱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許舒翔 (部長)訴訟代理人 翁文斌
蔡仁棟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111考臺訴決字第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11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錄取,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以選特三字第1101501227號書函通知原告於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14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嗣原告依該通知於同年月26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聯合醫院)辦理體格檢查,依其繳送該院出具之體格檢查表檢查結果記載為「合格」,惟第7項「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檢查項目勾選為有異狀,且載明左手第2指前端缺失;原告復於同年12月6日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體檢,並繳送該院出具各檢查項目均無異狀且檢查結果為合格之體格檢查表。被告鑑於原告所提2份檢查結果均合格之體格檢查表,前者註記有異狀、後者則無,其應如何判定體檢結果容有疑義,遂提報同年月15日被告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第390次會議審議,結論略以:請被告依法規規範原始意旨,檢視相關規定的認定標準及以往案例,求取一致作法。案經被告審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下稱警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7款「應考人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者體格檢查為不合格」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文義及規範意旨,除應就各該手指得否伸曲張握自如判定外,應考人如有單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均屬體格檢查不合格,相關規定並一體適用歷來本項考試各該應考人,爰以110年12月30日選特三字第1101501499號函(下稱原處分)為原告因體格檢查不合格,依規定不得參加第二試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依規定向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且經
該醫療機構在檢查結果欄勾選「合格」,亦無逾越繳交期限。原告於參加系爭考試前,曾致電被告詢問有關原告身況可否參加考試,經被告回復略以,應考人是否符合體檢標準,須由醫療機構醫師評定等語,故無論依被告網站回復、110年11月22日選特三字第1101501227號函及系爭考試簡章,均明確揭示由醫療機構醫師評定合格者,即取得參加系爭考試第二試資格。原告前於110年11月26日經新北聯合醫院體格檢查為合格,因被告要求原告須另行提供其他醫療機構之體檢證明及照片數張,原告遂再至陽明醫院體檢,檢查結果亦為合格。原告並無被告所述醫療機構醫師評定不合格之情形,原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嚴重侵害原告信賴利益。
㈡訴願決定稱設定「單手食指無缺失」之基本體格條件,有助
於遂行救災、救護等任務之達成,反向解釋不利於遂行前揭救災云云,惟據原告查詢,有多位消防人員出勤受傷致大拇指或食指缺損,依然不影響任務達成。是以,單手拇指或食指任一缺失與消防任務順利遂行間,不存在實質關聯,足見被告所為推論與現行消防實務有所背離,洵非可採。
㈢此外,系爭規定「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
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拇指與食指間係以頓號連接,而非「或」,足認是單手拇指與食指皆有缺損,始符規範文義。被告逕加諸法律未有之限制,侵害原告應考試、服公職之憲法上權利,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處分違法。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經第一試錄取,惟原告繳送新北聯合醫院
及陽明醫院出具之體格檢查表,檢查結果雖均記載為「合格」,惟第7項「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前者註記有異狀,後者未加註,鑑於體格檢查結果不一致,爰將本案提報審議會第390次會議審議,經依會議決議探究系爭法規規範原始意旨,並檢視相關認定標準及參考往例,考量警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7款所規範應考人如有單手食指缺失等體格檢查不合格之法規意旨明確,且適用歷來本考試之所有應考人,而本案原告左手第2指前端有缺失,即屬該規定所稱「應考人單手食指缺失」之情形,爰作成原處分。
㈡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9條第1項明文授權考試機關本其職
權及專業判斷訂定發布補充規定,其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均具體明確。考試機關得依其專業針對考試性質及用人機關之特殊需求,訂定合適之及格方式與及格標準,以鑑別應考人是否已具備執行職務所需知識、能力及體格。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相關體格檢查項目與及格標準,係參酌用人機關內政部消防署之實際需求,以篩選出適格之消防警察人員,考試機關就其考試資格為適當之限制,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
㈢又依內政部消防署列席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3屆第19次
審查會議說明,系爭規定所設定之手指缺失等體格檢查標準,係鑑於消防警察人員負有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3大任務,其內容均屬高風險性、危險性及重勞力之工作,且在火災搶救、緊急救護、車禍救助、水域救援等各式消防勤務執行過程中,常須使用瞄子、擔架、圓盤切割器、消防梯及浮水繩等器材,並須穿戴消防或救助手套緊握或操作該等器材以執行任務,而手指5指間,對於夾握或操作動作之靈活度及穩定度,尤以拇指及食指最為關鍵,基於消防警察人員工作勤務態樣危險且複雜多變,為因應災難現場臨時緊急之突發狀況,靈活且穩定使用、操作器材及設備有助降低工作任務中的危險性及不確定性。是以,系爭規定「單手食指無缺失」之體格標準之限制,其目的為有利消防警察救災、救護各項任務之遂行,藉以保衛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洵屬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從而,被告參酌用人機關內政部消防署對消防警察人員肩負搶救災害、捍衛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重責、工作特殊性,從事消防警察工作者,應具備一定之體格、體魄與耐力,以確保消防警察人員能勝任各項任務,以及維持消防勤務功能正常運作,所為系爭法規規範原始意旨乃單手拇指、食指如有任一缺失之情形,即屬體格檢查不合格之認定,其目的正當,且就消防警察人員訓練及工作需要,實有其關聯性,確有助於上開目的之有效達成。
㈣原告雖指稱前曾以其非慣用手左手食指前端有缺失情形洽詢
被告,本案應依被告回復要旨,以前揭2醫療機構醫師評定結果為體格檢查合格之認定云云。惟據原告所述,被告承辦人係告知其左手食指缺失情形是否符合系爭考試體格檢查標準,須由醫療機構醫師評定,並非告知一經醫師評定合格即應為體檢合格之認定,況被告鑑於新北聯合醫院、陽明醫院出具之體檢表記載不一致經提報審議會,被告依審議會決議探尋系爭規定法規規範原始意旨,審認原告「單手食指有缺失」為體格檢查不合格在案。從而原告執被告前揭電話回覆內容,即據以主張本案應依前揭2醫療機構醫師評定結果認定體格檢查合格,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現職消防警察人員單手拇指、食指有任一缺失之情
形並不影響救災、救護各項任務之達成云云。惟原告所調查各縣市現職消防人員出勤受傷紀錄,僅說明現職消防警察人員於執行消防任務時因公受傷,並非原告所稱單手拇指或食指任一缺失不影響消防勤務之遂行。又現職消防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是否影響日後執行消防任務,為用人機關依其專業、經驗及實際任務為判斷。至系爭規定所定體格檢查標準,係確保錄取之「應考人」得遂行日後消防警察救災、救護任務之達成,保衛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於訓練後由用人機關依其整體消防警察人力,靈活調用,而非規範「現職消防警察人員」,不應逕予比附援引,從而,原告要求系爭考試之體格檢查標準應比照現職消防警察人員之體格狀況,於法無據。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0年11月22日選特三字第1101501227號書函(本院卷第27至28頁)、新北聯合醫院體格表(本院卷第49頁)、陽明醫院體格檢查表(本院卷第47頁)、審議會第390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至1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至2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左手食指狀態是否符合警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認定原告體格檢查不合格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以考試定其資格,且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得比照上述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此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同法第7條規定:「(第1項)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項)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體格檢查標準、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限制轉調規定等。」第9條規定:「(第1項)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實施體格檢查,以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年齡、兵役及性別條件。(第2項)前項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考、不予錄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第3項)體格檢查醫療機構範圍、體格檢查之內容、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須體格檢查之考試,應考人應於報名前或榜示後實施體格檢查。報名前檢查者,應於報名時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報名。榜示後檢查者,應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後續考試程序或不予錄取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第2項)應否體格檢查及其時間、標準,於辦理考試公告時,一併公告之。」又按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類科,其體格檢查標準於各該考試規則訂定。」第5條規定:「辦理試務機關對應考人體格檢查結果,認有疑義時,由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審議結果認有複檢必要時,得由考選部指定醫療機構複檢之。」第6條第1項規定:「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類科,應考人須於報名時、考試錄取通知或第一試或第二試錄取通知送達14日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報名或不得應後續考試程序或不予訓練。」再按考試院基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授權所訂定之警員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14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第2項)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第8條第7款規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七、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依此可知,欲擔任消防警察之公職者,必須參加系爭考試,且系爭考試屬應實施體格檢查之公務人員考試,第一試獲錄取之應考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始得參加第二試,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者,體格檢查為不合格,不得參加第二試之後續考試。查系爭考試之應試科目暨及格標準之決定,關係人民能否取得警察資格,對人民職業自由及應考試權雖有限制,惟上開事項涉及考試專業之判斷,除由立法者直接予以規定外,尚非不得由考試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以命令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明文授權考試機關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發布補充規定,其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均臻具體明確。考其立法意旨,即在賦予考試機關依其專業針對考試性質及用人機關之特殊需要,決定適合之及格方式與及格標準,以達鑑別應考人是否已具警察勤務所需知識及能力之目的。鑑於國家訓練資源有限,有關應實施訓練之公務人員考試,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等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為妥善之規劃與安排。為有效運用國家考試訓練資源,並落實嚴格選訓政策,考試院經參酌用人機關實務工作上之需求,於考試階段設定筆試測驗科目、相關體格檢查項目及體能測驗之及格標準,初步篩選、錄取符合基本資格條件之應考人後,進一步安排接受教育訓練與實務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用為警察、消防人員,俾達到為國掄才、育才之重任。其目的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洵屬正當,所採手指缺失之體格檢查判斷標準亦有助於篩選出適格之警察、消防人員,依前開授權訂定之警員考試規則,係參酌用人機關實際需要,由被告邀集用人機關及相關專長學者專家開會研商並報請考試院審議通過後發布,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㈡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等事項,為憲法第83
條所賦與之職權,自得本此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酌採適當之考試方式(司法院釋字第15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等憲法原則。憲法設考試院賦予考試權,由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考試委員,以合議之方式獨立行使考試權,旨在建立公平公正之考試制度;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尊重,始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同理,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考試而言,為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執行公務所需之知識、能力及體格限制,乃考試主管機關就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有權依其專業考量而為適當之判斷。㈢再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0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參照)。警察人員為依法定程序考試訓練、任官授階,並依警察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自屬憲法第18條所稱之公職。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及第701號解釋參照)。鑑於應考試服公職權為廣義之參政權,涉及人民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及公務之執行,與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關,對此權利所為之差別待遇,原則上應受較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相符(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理由參照)。㈣雖原告主張:系爭規定「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
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拇指與食指間係以頓號連接,而非「或」,足認是單手拇指與食指皆有缺損,始符規範文義云云。惟按標點符號「、」頓號,是用於並列連用的詞、語之間,以表示句子內部並列詞語之間的停頓,故從系爭規定係將「拇指」和「食指」中間以頓號分隔並列之文義及規範意旨即可知,該條文解釋上應指凡該當「單手拇指有缺失」、「單手食指有缺失」、「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指以上缺失」、「單手拇指不能伸曲張握自如」、「單手食指不能伸曲張握自如」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指以上不能伸曲張握自如」之其中一情形者,均屬體格檢查不合格。而倘若如原告所主張須單手拇指與食指皆有缺損,始符規範文義,則在立法技術上只須規定「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或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即足已包含「單手拇指與食指皆有缺失」之情形,焉有須另將「拇指」與「食指」予明文列舉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其一己之歧異解釋,並無可採。經查,原告之左手食指第1節及第2節指節有缺損,係如同原處分卷第11至13頁相片所示之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左手確認上情屬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之筆錄),並有上開相片在卷可考。且細觀該等相片可知,原告除左手食指第1節及第2節指節有缺失外,其餘手指並無缺失,由此應堪認原告之單手食指確有該當系爭規定所指之體格檢查不合格情形屬實。另查,雖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前往新北聯合醫院辦理體格檢查,依其繳送該院出具之體格檢查表「檢查結果」欄係記載為「合格」,惟該體格檢查表第7項「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檢查項目係勾選為「有異狀」,並有載明「左手第2指前端缺失(左手/右手皆可伸曲張握自如,且只有1手指前端缺失,未達2手指以上)」等情(原處分卷第5頁),依此可知,新北聯合醫院之檢查醫師於體格檢查表第7項下已具體認定原告左手食指有缺失情狀,係因該醫師未能正確涵攝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誤認為凡未達2手指以上缺失者即不構成系爭規定所指體格檢查不合格情形,以致其勾選有誤,故該體格檢查表「檢查結果」欄縱使記載為「合格」,亦不足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於110年12月6日至陽明醫院為體格檢查,由該醫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其上雖記載各檢查項目(含第7項「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欄)均無異狀,並記載檢查結果為合格,然該體格檢查表第7項記載「無異狀」已明顯與事實不符,更無足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單手拇指或食指任一缺失與消防任務順利遂行
間,不存在實質關聯云云。惟查,被告為應考試院訴願審議會審議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不服體格檢查不合格事件之需要,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規定與消防業務間之關聯性及原告情形是否不利救災器材之操作加以說明,內政部消防署以111年4月26日消署訓字第1111700542號函復補充意見略以:「消防警察負有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三大任務,以災害搶救而言,消防警察人員常需面對無法預知或大量傷病患之救災現場,均屬高風險性、危險性且重勞力工作,與一般公務人員大多為文書作業之工作性質大相逕庭,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7款規定係為確保消防警察人員執行各項勤務前,有一定基本體格條件,在執行各項勤務中,將自身、同仁及待救人員之不確定風險因素降至最低,始能安全的完成各項任務。準此,爰於上開考試規則第8條第7款規定體格檢查之基本標準。」「消防警察人員執行火災搶救或相關救災勤務,時需穿戴消防手套緊握或操作消防瞄子、各式救災器材執行任務,而手指5指間,對於夾握或操作動作以拇指及食指較具靈活性及穩定性之關鍵,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則屬輔助穩定性或協助性之作用。基此, 吳員 左手第2指前端缺失,除不符上開考試規則第8條第7款規定外,對於救災器材操作部分,有客觀之不確定影響因素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由此可知用人機關因應實務工作上之需求,確認為手指之缺失會對救災器材操作上產生不確定影響因素存在。又經本院依職權自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網站上所查得之消防救災裝備器材簡介圖說(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可知其中屬救災器材之移動式砲塔(其用途為災害現場因高溫、高熱或化學危險物品等因素,致使消防人員無法近距離進行搶救,可使用該器材從遠距離射水,達滅火降溫之效果,確保救災人員之安全),其結構有包括開關閥、水量調整盤、調整水霧或直線水柱之旋轉耳等部位,而該移動式砲塔之體積小,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消防人員在穿戴消防手套以執行消防救災任務時,操作移動式砲塔上之水量調整盤及旋轉耳等細小部位時,顯更需使用到拇指及食指以執行旋鈕動作,以確保操作之靈活性及穩定性;又屬救災器材之浮水編織繩(用途為進行溺水救生勤務時,用於架設救援系統、活餌救援、緊繃斜角渡河等,以確保溺水者生命安全),繩索直徑僅約7-11釐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執行搶救任務時,常需運用到手指指節部位,進行纏繞繩索並抓、握之動作,以增加支撐力度。是以,應堪認單手拇指或食指任一指是否有缺失,與消防任務能否順利遂行間,具有實質關聯性。基上可知,消防警察在救災、救護等工作上,為便於靈活使用或操作器材、設備,以因應災難現場臨時緊急之突發狀況,因而設定系爭規定「單手食指無缺失」之基本體格限制條件,確有助於遂行前揭救災、救護各項任務之完成,藉以達到保衛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重要公益目的。從而,被告作為考選行政主管機關,參酌用人機關消防署關於消防警察人員肩負災害搶救、捍衛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重責,工作性質特殊,應具備一定標準之體格、體魄與耐力,始能確保由符合基本體格要件者執行消防警察任務,俾維持消防勤務功能正常運作之特殊需求,所為系爭法規規範原始意旨乃單手拇指、食指如有任一指缺失之情形,即屬體格檢查不合格之認定,核其目的正當,且該體格要件與消防警察人員訓練及工作需要具有實質關聯性,確有助於上開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於法並無不合。
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稱:伊左手雖有食指兩個指節缺損,但
中指及另外三指經過訓練後變得更靈活,用手指夾、握、抓或用手指旋鈕都沒有問題等語。惟查,觀諸前揭新北聯合醫院及陽明醫院出具之體格檢查表第13項「握力」欄位之記載(原處分卷第5至8頁),原告之兩手握力並不相同(前者測左手:50公斤、右手:62公斤;後者測得左手:31公斤、右手:49公斤),由此可見原告在非緊急的狀態下,左手抓握的力度尚且顯低於右手,則在遇突發緊急狀況下,實難確保原告之左手仍可靈活為抓、握、夾等動作。而消防警察係肩負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等任務,其內容均屬高風險性、危險性、急迫性及重勞力之工作,衡情其等在火災搶救、緊急救護、車禍救助、水域救援等各式消防勤務執行過程中,常須因應災難現場臨時緊急之突發狀況,或有受其所得站立之空間、方位或地勢限制以致只能使用非慣用手之情形,抑或有須雙手併用以執行抓握擔架及浮水繩等救災器材之危急時刻出現,則倘若消防警察有食指上缺失,難謂無增加執行救災救護任務時之不確定風險。況救災工作需團隊合作,相互協調,稍有不慎,不僅可能危及己身,並有置其同仁於危險境地之虞。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至原告主張:現職消防警察人員單手拇指、食指有任一缺失
之情形,並不影響救災、救護各項任務之達成云云,並提出各縣市消防人員出勤受傷紀錄彙整及網路新聞以佐其說(本院卷第51至75頁)。惟查,原告所調查各縣市現職消防人員出勤受傷紀錄,僅係說明現職消防警察人員於執行消防任務時因公受傷之情形,並無足證明原告所稱單手拇指或食指任一缺失不影響消防勤務之遂行。又現職消防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是否影響日後執行消防任務,為用人機關依其專業、經驗及實際任務為判斷。至系爭規定所定體格檢查標準,乃係確保錄取之「應考人」得遂行日後消防警察救災、救護任務之達成,保衛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於訓練後由用人機關依其整體消防警察人力,靈活調用,而非規範「現職消防警察人員」,自不應逕予比附援引。從而,原告要求系爭考試之體格檢查標準應比照現職消防警察人員之體格狀況,係於法無據,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即訴之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即訴之聲明第2項),已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林家賢法官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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