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翔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翔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翔勝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普慶路方向行駛,行至地上繪有白色倒三角形及2條平行白虛線等標線、且未設置號誌之桃園市○○區○○路與金鋒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交岔路口設有凸面鏡,供駕駛人察看普慶路上往來車輛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遵守「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再開、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即緊隨前車左轉,適有 于秀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普慶路往龍華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於停止線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行進,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開交岔路口上普慶路往龍華街方向之白色停止線,並停等於前開交岔路口中等待前車通過,于秀琴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右側與李翔勝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于秀琴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第五肋骨疑似骨折及右側腓骨頭骨折等傷害。案經于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李翔勝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于秀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跟著前方的車子走,前面車輛左轉後,我跟著轉就撞到告訴人云云。然查:㈠被告於108年10月5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沿桃園市○○區○○○街左轉往普慶路方向行駛,行至地上繪有白色倒三角形及2條平行白虛線等標線、且未設置號誌之前開交岔路口時,即緊隨前車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普慶路往龍華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並超越前開交岔路口上普慶路往龍華街方向之白色停止線,並停等於前開交岔路口中等待前車通過,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右側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第五肋骨疑似骨折及右側腓骨頭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于秀琴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8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壢長榮醫院
108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等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6張以及Google街景服務網頁列印資料3紙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21至25頁、第37頁、第39至46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
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事故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卷第23頁、第39至46頁、第53至55頁),且稽之卷附之Google街景服務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7頁),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前,在行進路線之地上繪有白色倒三角形及2條平行白虛線等標線,而該標線屬清晰可見,可供駕駛人注意而發揮警示之效果,參諸前揭規定,可知被告確係駕駛在屬於支線道之讓路線無訛,聲請意旨漏未認定此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指明。另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被告所行駛之金鋒二街為支線道,告訴人所行駛之普慶路則為幹線道,且於前開交岔路口兩側路旁設有兩面凸面鏡,分別朝金鋒二街、普慶路兩側照射,並可照射到普慶路與金鋒二街兩車道來車,以輔助用路人注意左右狀況乙節,為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足憑(偵卷第21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是被告自得隨時藉上開凸面鏡注意左側普慶路是否有來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聲請意旨漏未認定此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指明。然其駕車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再察看凸面鏡,未充分利用此一輔助設施,詳加確認普慶路上有無來車,即貿然跟隨前車左轉進入普慶路,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上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優先通行,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尚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顯示,本件發生車禍之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告訴人雖確有於前開交岔路口中停等車輛通過,然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身已然超過普慶路上之停止線,而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中等節,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陳稱:當時我大約在普慶路與金峰二街的交岔路口,我當時在距離該交岔路口處電線桿約1公尺之處,該電線桿在我的右後方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6頁),且前開電線桿約位於該停止線右側等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證(偵卷第54至55頁),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有車身超越停止線之過失甚明。惟因被告於前開肇事地點若能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仍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詎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惟仍不得執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
35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領有合格
之駕駛執照,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右側第五肋骨疑似骨折及右側腓骨頭骨折等傷害,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之程度,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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