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3非訟代理人 黃國政 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A01
A02共同非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文
一、A03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03負擔。
三、A01、A02對A03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由A03負擔。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3(下逕稱其姓名或父親)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A01、A02(下逕稱姓名或合稱子女)按月給付扶養費,後其等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A03主張略以:A03為A01、A02之父,因無收入及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A01、A02應各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於A03及A01、A02個別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A03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前開給付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不同意免除扶養義務,自己有與子女同住,且有盡扶養義務等語。
二、A01、A02之抗辯及主張:父親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情事,自己為母親甲○○(下逕稱其姓名)扶養成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如不准免除,則請減輕每月各給付3,000元等語。
三、A03與甲○○於70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A01、A02,嗣於99年4月28日與甲○○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在稽(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下稱本請求卷,第11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如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設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甲○○結證略以:我與A03於70年間結婚後約1、2個月就分居,坐月子時A03有來,但是來借錢,早期會打電話來關心,後來就沒有,也沒有看小孩,子女的扶養費都是我付的,A03完全沒有付,離婚後看子女的次數沒有超過5次,也沒有過夜或帶子女走,A03沒有參加小孩的生日、畢業典禮,我或家人都沒有阻止A03看小孩等語(見本請求卷第125至129頁)。
(二)證人即A01、A02之阿姨乙○○結證略以:我是甲○○的妹妹,我自A01、A02出生後到其等20、30歲期間都同住,A03沒有來看或與子女同住過夜,也沒有用其他的方式關心子女,沒有看過A03拿扶養費,其沒有參加子女的畢業典禮,曾聽到甲○○接電話是A03來借錢,其抱頭痛哭,情緒失控不想活,姊姊或家人都沒有阻止A03探視,子女的扶養費是甲○○一個人白天上班,晚上做家庭代工,還當過保母帶小孩賺來的,子女生病都是姊姊處理或家人幫忙,A03從來沒有出現等語(見本請求卷第131至135頁)。
(三)前述證言互核大致相符,且對於A01、A02之成長歷程多能詳細,並與A03陳稱結婚一個多月就分居等語相符,A03亦不爭執沒有參加過子女的生日、畢業典禮等情,且未見證人有何虛構或虛偽陳述之動機,足見前述證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是以A03於婚後未繼續照顧、積極探視及支付子女扶養費,只能由甲○○獨自扶起保護教養的責任,雖然A03在早期有電話表示關心,但次數甚少,於子女的成長過程可謂嚴重缺席,致父女互動不多,難以培養其等對於父親的關愛與思念,除具有血緣關係外,其等相處互動幾與陌生人無異,是以,A03對A01、A02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已足認定,如由子女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其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A03對A01、A02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得否減輕扶養義務、減輕數額為何等部分,均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綜上所述,A03請求A01、A02給付扶養費的部分,因其等之扶養義務經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予免除,是A03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A01、A02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