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歐陽偉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7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嗣於10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嗣歐陽偉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A棟935號病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護士發現後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陽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9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2年8月7日,報告序號:中正-4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事實欄所述,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7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㈡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
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2.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3.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