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96號異議人 黃瑞君 法定代理人 黃文棋 上異議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司他字第121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查異議人對 張儷蓉 、 夏弋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審理,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異議人對夏弋珺係依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法免繳訴訟費,惟張儷蓉部分則係因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民庭審判中追加之新訴,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證可稽。
二、嗣本案,經異議人即原告對被告張儷蓉部分於102年3月27日撤回起訴,被告夏弋珺部分於繼續審理中移付調解於102年9月27日始成立調解,該損害賠償事件至此始完全終結等情,亦有前揭卷證可查。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依職權調閱卷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80,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
四、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固為民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一規定乃在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少法院之之勞費。必該訴訟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繫屬全部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及297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異議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既未因異議人撤回張儷蓉部分之訴而全部終結,異議人異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核減訴訟費用三分之二乙節,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