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55號原告 賴子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顏邦峻 律師被告 黃素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素貞
黃素英 黃勝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賴子玉(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與被告黃素香、黃素貞、黃素英、黃勝茂之被繼承人 黃水龍 (男、民國四年0月00日生、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死亡)、 黃張桃 (女、民國七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三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水龍、黃張桃間親子關係存在,核屬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生效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該法施行生效前之101年4月20日已繫屬本院,而尚未終結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應依家事事件法程序審理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勝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生父、生母同為為黃水龍及黃張桃(下稱 黃氏 夫婦,均已死亡),生母於45年9月1日在基隆楊婦產科生下原告,當時訴外人 賴榮華 、 賴陳來好 夫婦(下稱 賴氏 夫婦)亦在同一婦產科生產, 惟渠 等之胎兒不幸夭折,而原告生母因生產遭遇血崩,身體虛弱無法哺育原告,由賴陳來好主動哺育,視原告如己出,賴氏夫婦遂與黃氏夫婦商量,希望有一孩子。黃氏夫婦見賴氏夫婦對原告百般疼愛,乃同意配合,而由賴氏夫婦將原告抱回並於戶籍登記為其長女。原告7歲時,曾回黃氏夫婦住處,稱 呼渠 等為為爸、媽,黃氏夫婦亦將原告身世告知,原告雖無限感慨,仍視賴氏夫婦為親生父母,克盡孝道。然原告常因無法認祖歸宗而覺遺憾,於取得賴氏夫婦同意下,不得已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對賴氏夫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審理中經親子血緣鑑定確認原告非賴氏夫婦所親生,但因法院審理結果認定原告與賴氏夫婦間有收養關係,而將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與賴氏夫婦和解並終止收養關係確定。嗣欲向戶政機關更正登記為父黃水龍、母黃張桃,戶政機關以需有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方能登記,惟親生父母已過世多年,不得已依民事訴訟第247條規定,對於黃氏夫婦之繼承人即被告四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素貞、黃素英、黃素香對原告之請求,均表示同意,並稱原告為其等之妹;被告黃勝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水龍、黃張桃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而目前戶籍登記原告之父、母均為空白,有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與黃水龍、黃張桃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其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身分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被賴氏夫婦所收養,嗣與賴氏夫婦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業據其提出基隆地院99年度親字第24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終止收契約書、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同為黃水龍、黃張桃之親生子女,除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外,並於101年7月28日與被告黃素貞、黃素英同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原告與被告黃素貞、黃素英有全手足關係之機率分別為99.999102%、99.999360%,而黃素英與黃素貞間有全手足關係之機率為99.999985%,且原告與被告黃素貞、黃素英間具有全手足關係之假設,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有上開醫院101年8月16日函及所附手足關係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調查之事實,足可認定原告之父母親與被告之父母親相同,則原告主張其與黃水龍、黃張桃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是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水龍、黃張桃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