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犯 陳振輝 (本院另行通緝中)係新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及共犯 楊立崴 (本院另行通緝中)、 林明山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係新技公司前、後任登記名義負責人,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新技公司自民國89年8月起至91年4月間止,並未實際自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叡捷企業有限公司、省民有限公司、錦宗國際有限公司進貨,卻取得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
5家營業人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908萬7907元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新技公司於同期間,亦無銷貨之事實,竟開立總金額4936萬31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給建彰電子有限公司、錦宗國際有限公司、至健行、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省民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幫助建彰電子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逃漏營業稅246萬801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已於98年6月18日死亡,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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