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應減刑之罪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2之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是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前開修正後之新法均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受刑人係假釋中之人犯,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及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2分之1,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三、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陳青瑜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