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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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24號原告 李欣潼 被告 許敬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衙路與南衙路6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之際,竟闖越紅燈通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衙路67巷口南向北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839號),而原告因遭被告撞傷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3,027元、柺杖等醫療器材費33,573元、就診往返交通費15,035元、營養品費10,000元,復因傷1年無法工作,以受傷前每月薪資30,44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365,280元,另其因傷委請其母外祖母、胞姐看護共3個月,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共135,000元,精神上並因此痛苦不堪,得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上開賠償金額加總並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01,236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70,6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0,6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無照駕駛,但伊遠遠騎向系爭交岔路口時,南衙路號誌是綠燈,兩造碰撞後伊爬起來號誌變紅燈,伊未注意燈號,所以不知有無闖紅燈,當時伊已越過路口中線,原告未減速而從巷口快速衝出追撞伊車車尾,亦與有過失。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器材開支費用、營養品費、交通費均不爭執;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之傷勢僅需休養3個月即可工作,僅願支付3個月薪資損失91,320元;看護費部分僅原告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1個月有看護必要,且原告係請親人而非專業看護,每日看護費應以1,000元計算,僅得請求38,000元,其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2年10月
8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之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衙路67巷口由南向北直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與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車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61號判決認定構成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願賠償原告營養費10,000元、3個
月薪資損失91,320元、醫藥費113,027元、器材開支費用33,573元、看護費38,000元、交通費15,035元。
㈣原告已分別於103年7月2日、104年4月7日請領強制險保險金各83,845元、17,39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闖紅燈之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
⒈被告於102年10月8日案發當日為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時,已明確自承闖紅燈,而非單純描述「車禍發生後起身時南衙路為紅燈」,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839號卷第9頁),並經其被訴過失傷害之刑案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訪談錄音確認無誤,有訪談錄音光碟及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61號卷第41頁反面-42頁),核與原告案發後為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其行向即南衙路67巷號誌為綠燈一情相符(見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839號卷第10頁)。被告嗣於103年3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本案審理時雖改稱:遠遠要通過時看到是綠燈,發生車禍後是紅燈,未注意燈號云云〈見警卷第5頁、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61號卷第41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24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0頁〉,惟本院衡酌其為警方訪談時車禍甫發生,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復不及思慮被訴求償等利害得失,是其當時自陳闖紅燈等語,較值採信。且原告騎乘之機車已越過系爭交岔路口之中心點,車頭始與被告之機車左後車身撞擊乙節,業經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指訴明確(見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839號卷第1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見警卷第8頁),已堪認定,是倘被告係南衙路綠燈或黃燈進入路口,依兩造之碰撞點,應可合理推論原告有闖紅燈,如此應負肇事責任之人即為原告,然被告自案發至今,在刑案或本案審理中從未指摘原告闖紅燈,反於事故發生當下對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員警陳稱:「我對他們(指對方)很不好意思」、「(員警:....你會接到無照駕駛跟闖紅燈的罰單)喔好,沒關係,闖紅燈是...喔這也是要」、「(員警:
對,那是我們處理的程序,所以就不好意思了)不會不會這是我自己的問題我應該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61號卷第41頁反面),主觀上對本件車禍自認有過失,而願接受闖紅燈罰單,益徵被告確有未遵守紅燈號誌闖越路口,而非綠燈或黃燈進入。
⒉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
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因酒駕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案發時無駕駛執照一節,已為被告於刑案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61號卷第41頁反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61號卷第14頁),是其未領有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而騎乘機車,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復未遵守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指示,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查系爭交岔路口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839號卷第6頁),而觀諸兩造於警詢中均一致供稱原告當時時速40至50公里(見警卷第4、7頁),可知原告並無超速駕駛之違規情事,又原告當時行向號誌為綠燈,擁有路權,業如前述,在不超速之前提下,原告本無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主張原告自南衙路67巷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云云,於法無據,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出具之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839號卷第2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撞傷原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醫藥費、醫療器材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藥費113,027元、柺杖等醫療器材費33,573元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32、34-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75頁〉,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與原告之傷勢相符,暨原告自費購買之動態膝關節調整器、輪椅、除疤矽膠片、柺杖,均經其主要診治醫院即博正醫院函覆為原告傷勢所需使用,有該醫院104年2月16日10
4博人字第01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31頁),因認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就診往返交通費、營養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傷另支出就診往返之計程車費15,035元及花費10,000元購買營養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願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屬有據。
⒊看護費: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看護必要,委請外祖母、胞姐於其受傷後3個月(含住院期間)看護,以每日1,500元計算,而請求看護費共135,000元,被告則爭執出院1個月之看護必要,並主張每日看護費應以1,000元計算。本院審酌博正醫院就原告需人看護期間,已函覆以:原告剛手術完因急性疼痛不便,一般需全日照護1個月,之後因骨折癒合未完全,故不能負重須柺杖助行3-6個月等語,有該醫院104年4月14日104博人字第2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44頁),堪認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斟酌其出院1個月後雖得以柺杖助行,然使用柺杖初期因操作不熟悉,仍需他人在旁協助以遂行日常生活,待熟悉柺杖使用後,方得以獨力生活行動,因認在使用柺杖前半個月內,仍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其因骨頭癒合較慢,需看護期間長達3個月云云,然此與博正醫院之上開回函不符,且遍觀原告提出之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8-13頁、本案卷第38-39頁),開立醫師亦均載明「需專人照護1月」,而無「原告骨頭癒合較慢」等字語,是其此部分陳述實難憑採。又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原告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未逾一般全日2,000元行情,故原告請求住院8日及出院後1個半月內之看護費計79,500元〈1,500元×(8+45)日=7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看護費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公司)擔任國際業務,受傷請假數月後,該公司表示無法繼續請假,因而於103年2月20日自行辭職,復因需於受傷1年後進行第二次手術,術前覓職不易,故無法工作長達1年,以每月薪資30,440元計算,共損失365,280元,被告則表示僅願賠償3個月薪資損失。經本院函詢原告傷勢影響工作之程度,博正醫院已函覆:因人而異,一般需休養6個月,有博正醫院104年2月16日104博人字第015號函(見本案卷第31頁),可知原告因骨折傷勢需休養6個月。又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協助客戶產品進度掌握、協調客戶訂單、不定期向客戶會報產品及訂單進度,原告受傷後,因骨折無法自行移動上下班,認為無法配合業務需求,故於103年2月20日自行離職一情,亦有華東公司104年2月23日華東一0四行字第
01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74頁),足見原告係因傷勢影響工作而離職無誤,原告因車禍造成之傷勢既需休養6個月,此期間無法工作導致離職,倘未發生車禍,應得以獲得此期間之薪資,故原告主張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要屬有據。又原告每月薪資為30,440元一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75頁),並經華東公司以104年2月23日華東一0四行字第014號函說明在卷(見本案卷第7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薪資即182,640元(計算式:30,440元×6=182,640元),核屬正當。原告雖請求1年之薪資損失,惟其自承其工作是坐辦公室,負責跟各國公司接洽業務聯絡,有時要出差,每天要去樓下廠區學習或跟主管討論產品等語(見本案卷第18頁),足見其工作不需負重,無大量體力或走動需求,在休養半年後,應不至於無法從事相類工作。復查其第二次手術係於104年1月5日至1月9日進行,住院5日乙情,為原告所陳明(見本案卷第12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案卷第159頁),已堪認定,倘其在受傷休養半年即103年4月8日後謀職,至其進行第二次手術尚有近9個月之久,並非甫就職即手術,且請病假5日對一般公司而言尚非不合理,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因預計第二次手術而謀職遭拒之證明,尚難認其確因第二次手術而無法謀職,是原告另請求超過6個月之薪資損失,難認有據。
⒌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研究所畢業、目前待業中,月收入0,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學畢業,擔任碼頭搬運工,月收入不固定,平均2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178-179頁),並有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見卷末彌封袋內),暨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113,027元、醫療器
材費用33,573元、交通費15,035元、營養品費10,000元、薪資損失182,640元、看護費79,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633,775元。
⒎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先後於103年7月2日、104年4月7日受領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各83,845元、17,391元,合計101,236元,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6日(10
4)旺總車賠字第0305號函、104年4月29日(104)旺總車賠字第0757號函檢附之賠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8-108、155-169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已賠償101,236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且兩造均同意不問強制險給付細項,直接從被告應賠償之總額概括扣除(見本案卷第17
7頁),經扣除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32,539元(633,775元-101,236元=532,53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
5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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