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94號原告 江其泰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被告 馬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間交往為男女朋友,自100年7月起在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居。因被告於100年、101年間均無工作,是被告委託伊代為繳納系爭房屋每月貸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伊遂自100年7月起至102年2月8日止,按月以臨櫃繳納方式,向大眾銀行前金分行或博愛分行繳款,共計繳納277,500元。又被告於100年7月起至101年12月止無工作,每月生活費約23,839元(含大樓管理費1,439元、被告支付母親生活費3,000元、人壽保費2,865元、信用卡費3,000元、勞健保2,400元、手機費約1,100元、寵物費用約1,000元、第四台及網路費835元、水電瓦斯費1,20
0元、菸酒費及生活費7,000元),亦均由伊代墊,以每月生活費2萬元計算,伊為被告代墊合計36萬元。而被告於10
2年起,雖有工作收入21,000元,惟扣除生活費28,339元(除前述費用外,尚含房租半數4,500元)後,仍有不足,仍由伊每月代墊約7,000元,102年度伊為被告代墊合計84,000元。總計伊為被告代墊金額共721,500元(計算式:房屋貸款277,500元+100、000年生活費每月計20,000元×18月+000年生活費每月計7,000元×12月=721,500元)。
惟被告僅返還伊17,800元,尚有703,700元未償還,伊僅請求700,000元(房屋貸款277,500元、代墊100年7月至00
0年00月生活費338,500元、代墊000年生活費84,000元)。伊受被告委託代繳貸款277,500元,得依民法第546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如認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則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支付上開277,500元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生活費422,500元的部分依照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開二部分爰依民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下判決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偶爾無法親自臨櫃繳款,始委託原告代為前往銀行繳系爭房屋貸款,惟款項均係伊所有,原告並無代墊。伊自己有支付生活費之能力,亦無庸原告代墊。且兩造如夫妻般一起生活,原告縱支出較多生活費,伊亦無不當得利,且被告亦一起住在系爭房屋,亦應負擔生活費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間交往為男女朋友,曾在被告所有高雄市○○區
○○○路○○○號8樓之3房屋同居。102年3月1日起另租屋居住。
㈡系爭房屋每月貸款本息16,000元。
㈢被告所有大眾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大眾銀行存款單由原告填寫。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房屋
貸款277,5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房屋貸款27
7,500元、生活費422,5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房屋貸款27
7,500元、生活費422,50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房屋貸款277,500元有無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貸款之繳納有委任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自100年7月起至103年2月止,先後在高
雄市各餐廳任職廚師,每月薪資3萬至4萬餘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明細(本院卷第124頁)。又證人即原告之姊 江姿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9日、101年2月8日從伊母親之郵局存摺各領取156,000元、124,000元予原告,經原告告知該款項係原告標會所得,但未告知作何用途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並有 鄭淑月 即原告之母設於高雄內惟郵局之郵政存簿內頁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固足證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收入來源。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由原告填寫存款單而存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之貸款繳納,是否均自原告上開期間之收入所供應,尚非無疑。又被告於
100年7月間起與被告同居於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被告在一起時,被告沒有工作沒有錢,伊當然要幫被告付房貸,雙方有談到將來要買更好的房子,被告知道伊要開店圓夢,幫被告付錢並沒有想過要向被告要回來等語(本院卷第62頁、第15
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原告稱要照顧伊,與伊在一起時是心甘情願的付出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9頁、第153頁)。觀諸附表所示房屋貸款繳納資料,自100年7月間起,房屋貸款存款單據,即多由原告為之,再觀以原告手寫記帳表(本院第11至12頁),記載婆煙錢、Q1管理費、機車燃料費、婆給師父、房租、婆人壽保費、勞健保、我的手機、我媽、做功德等項目,復足見兩造間於100年7月間起,即以夫妻般同居生活於系爭房屋,且有共同理想,並由原告負責家庭生活開銷記帳事宜。而原告既自100年7月間開始與被告同居於系爭房屋,且向被告表示負起照顧原告生活之責,而為同居交往之男女朋友,又以夫妻相稱,其等共同負擔生活開銷,甚或由原告支出較多生活費用甚至房屋貸款,乃人之常情。縱如附表所示繳納之貸款金額,均由原告支出,尚難認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而繳納房屋貸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房屋貸款277,500元、生活費422,500元有無理由?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即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
㈡經查:原告於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存續並同居期間,縱確有
支出,就兩造在該段期間之關係而言,或出於雙方生活費用之分擔,或基於彼此感情關係之維繫,均合於常理,況兩造同居將近3年,原告於兩造分手前均未要求被告返還,亦可推認有原告乃基於由有能力之一方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意思,則被告陳稱原告係於兩造交往同居期間,基於支付生活費用意思而支付上開款項等語,應符常情而可採信。則原告支出可能之原因甚多,或係為維繫兩造間情感,抑或係基於其身為被告之同居人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等,不一而足,徒以支付費用之事實,亦不足認定原告確係出於以管理人身分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就此有關無因管理之要件事實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以明,自難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是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房屋貸款277,50
0元、生活費422,500元有無理由?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承前,兩造為男女朋友,雖未結婚,然已共同同居生活,關
係如同夫妻,關於同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尚與常情無違。縱原告支出上開費用,而原告既自稱100年7月間開始同居,則其支付房屋貸款、雙方生活費用,該費用當屬共同生活費用之支出,難認欠缺給付目的,又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約定分擔之方式,自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故原告之給付非欠缺給付目的,尚不得於支出後再向被告請求,故而原告前揭主張,亦為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併予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號│存款日期│存款金額│├──┼─────────┼───────┤│1│100年7月6日│16,000│├──┼─────────┼───────┤│2│100年8月3日│16,000│├──┼─────────┼───────┤│3│100年9月13日│16,000│├──┼─────────┼───────┤│4│100年10月6日│16,000│├──┼─────────┼───────┤│5│100年11月8日│16,000│├──┼─────────┼───────┤│6│101年1月3日│20,000│├──┼─────────┼───────┤│7│101年2月6日│16,000│├──┼─────────┼───────┤│8│101年4月11日│16,000│├──┼─────────┼───────┤│9│101年6月11日│16,000│├──┼─────────┼───────┤│10│101年7月11日│16,000│├──┼─────────┼───────┤│11│101年8月13日│16,000│├──┼─────────┼───────┤│12│101年9月11日│16,000│├──┼─────────┼───────┤│13│101年10月11日│16,000│├──┼─────────┼───────┤│14│101年11月12日│16,000│├──┼─────────┼───────┤│15│101年12月11日│16,000│├──┼─────────┼───────┤│16│102年1月11日│17,500│├──┼─────────┼───────┤│17│102年2月8日│16,000│├──┼─────────┼───────┤│││27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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