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坤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率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考量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6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被告未於指定期限內支付,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益徵被告不知警惕,本不宜輕宥;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廖坤賢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條件,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坤賢於民國108年3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3日)凌晨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大智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零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坤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坤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郭勁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梁培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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