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力仕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力仕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力仕文因犯附表所示共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6年4│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12│臺灣橋頭│106年12│臺灣橋頭│││害防制│11月│月22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5日│地方法院│月5日│地方檢察│││條例(│││署106年│106年度││106年度││署107年│││施用第│││度毒偵字│審訴字第││審訴字第││度執字第│││一級毒│││第2115號│863號││863號││1084號│││品)│││││││││├─┼───┼────┼────┼────┼────┼────┼────┼────┼────┤│2│毒品危│有期徒刑│106年10│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7年10│臺灣橋頭│107年11│臺灣橋頭│││害防制│1年│月15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5日│地方法院│月20日│地方檢察│││條例(│││署106年│107年度││107年度││署107年│││施用第│││度毒偵字│審訴字第││審訴字第││度執字第│││一級毒│││第3118號│316號││316號││7640號│││品)│││││││││├─┼───┼────┼────┼────┼────┼────┼────┼────┼────┤│3│竊盜│有期徒刑│106年6│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8年2│臺灣橋頭│108年3│臺灣橋頭││││7月│月17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15日│地方法院│月19日│地方檢察││││││署106年│107年度││107年度││署108年││││││度偵字第│原易字第││原易字第││度執字第││││││10803號│8號││8號││2046號│├─┼───┼────┼────┼────┼────┼────┼────┼────┼────┤│4│竊盜│有期徒刑│106年6│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臺灣橋頭││││5月,如│月8日││││││地方檢察││││易科罰金│││││││署108年││││,以新臺│││││││度執字第││││幣1,000│││││││2047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