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豪選任辯護人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嘉豪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劉千瑞 、林 可涵彭一中 均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則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740號被告王嘉豪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千瑞擔任航博瑞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代表人 鄭超群 )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餐廳為業,並指派員工 鄭旭婷林可涵 及彭一中等人在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處所研發新料理,至王嘉豪則係鄰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0樓住戶兼主委,詎王嘉豪因認前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戶內不時飄出濃烈之油煙味,遂懷疑該戶似遭作為餐廳中央廚房使用,其為達蒐證之目的,竟捨合法途徑不為,而逕自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6日18時20分許,佯裝訪客前往該戶按門鈴,待屋內之鄭旭婷前往應門並稍微開啟門扇後,即強行推開門扇闖入屋內拍攝影像,同在屋內之林可涵見狀旋上前制止,王嘉豪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撞倒林可涵,使林可涵因跌坐於地而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膝蓋挫傷擦傷及右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而王嘉豪猶執意往屋內步入並繼續拍攝影像,旋遭在廚房烹煮食物之彭一中攔阻,王嘉豪竟再基於傷害之犯意,衝撞彭一中,並與彭一中展開拉扯,使彭一中因此受有右手肘挫傷及表淺擦傷等傷害,嗣劉千瑞接獲鄭旭婷通知而趕抵現場,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千瑞、林可涵及彭一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伊擔任主委的建物,剛好與該│││中之供述│戶背對背相靠,因為伊是主委││││,所以伊出面處理這件事情,││││因為警察來也不能進去,因為││││警察沒有搜索票,又若等到警││││察有搜索票,告訴人方東西就││││收拾好,表示沒有這件事情,││││所以若是伊沒有這樣做,是蒐││││集不到證據的;伊沒有推倒女││││員工(即林可涵)在地,是女││││員工拉著伊不讓伊進入,但伊││││比較高、力量較大,所以衣服││││遭扯破,若伊真的有推女員工││││,女員工的傷勢可能更嚴重,││││又男員工(即彭一中)不讓伊││││進去廚房,所以他推伊、伊推││││他,兩人在拉扯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千瑞、林│全部犯罪事實。│││可涵及彭一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告訴人林可涵及彭一中受有傷│││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診字│害之事實。│││第187、188號)共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2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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