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81號原告 顏志恆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零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DB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8533-H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
年8月27日11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南路
2段路口處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7年9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同年11月1日函復原告依法裁罰並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14日前。
㈢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於同日當場送達。
㈣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1
條、第23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在行車速限每小時51至60公里時,在距停止線距離110公尺前應有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或於號誌將近之處設置「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且黃色燈號時間應為4秒。復經國路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而依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所示,當時黃燈亮起時間為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51:27,變換至紅燈時間為11:51:29,不足3秒,嗣原告重至現場錄得黃燈時間為2.7秒,且該處「注意號誌」係直接掛在燈桿,並非將近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件為舉發員警於違規時、地執行巡邏
勤務,親眼目睹系爭汽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與新南路路口,當經國路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左轉新南路往蘆竹方向行駛,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違規事實舉發,核無違誤。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新南路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影片時間11:36:14新南路行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此時系爭汽車正行駛於經國路之停止線前,此時系爭汽車即應於原地停下,惟系爭汽車仍穿越停線紅燈左轉。另經檢視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前
A」),影片時間11:51:27系爭汽車於經國路與新南路2段口尚未超過停止線時,前方經國路與新南路口,經國路行向之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影片時間11:51:29系爭路口(經國路與新南路口)經國路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此時系爭車輛即應於前方停止線停下,惟系爭汽車仍穿越停止線紅燈左轉。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又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況本件尚有採證光碟可茲佐證,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⒍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
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3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頁、第41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違規地點號誌黃燈時間秒數不足且注意號誌標誌非在將近之處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27日11時43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與新南路2段路口處時,適舉發員警正在執行巡邏勤務,而親眼目睹系爭汽車於經國路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左轉新南路2段往蘆竹方向行駛,員警乃當場攔停,並依違規事實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7年11月1日山警分交字第1070033929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5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至第37頁)。
㈣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7年8月27日11時43分許桃園市○○區○○路○○○路路○號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⑴2018_0827_1135警用機車行車記錄影片;及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⑵前A、⑶後B、⑷黃燈-第二次播放就正常。
⒉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2018_0827_1135警用機車行車記錄影片,其
上顯示時間3分1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分1秒期間:
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36:14,可看見員警在新南路
2段與經國路路口之新南路2段南往北車道停等紅燈變換為綠燈,此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經國路西往東行駛至路口處,尚未越過停止線,惟系爭汽車仍未於路口處停等紅燈而左轉駛入新南路2段,員警隨即開啟蜂鳴器及按鳴喇叭予以攔停,並下車走至系爭汽車駕駛座告知系爭汽車駕駛人違規事實及應遵守之號誌後,再製單舉發。
⑵檔案名稱:前A,其上顯示時間1分1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分1秒期間:
本檔案為系爭汽車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51:27,可看見系爭汽車沿經國路西向東行駛至新南路2段路口之北往南車道尚未越過停止線前,號誌已經變換為黃燈且在新南路2段南往北車道面向經國路方向之號誌亦由綠燈變換為黃燈,顯示此二號誌為同步號誌,且均無指示得左轉之箭頭綠燈,亦未遭障礙物遮蔽而可清楚辨識號誌變換情形。復於11:51:30,新南路2段南往北車道面向經國路方向號誌變換為紅燈,此時系爭汽車始剛通過新南路2段北往南車道進入經國路於台4線高架路段下方位置,而距離經國路與新南路2段南往北車道路口處之停止線至少約有10公尺,且可清楚辨識號誌為紅燈狀態且無指示得左轉之箭頭綠燈及其下方之「請依燈號行駛違者加強取締」紅色警告牌面內容,惟於11:51:32,系爭汽車仍繼續行駛而於越過停止線後左轉駛入新南路2段南往北車道,並可看見尚有一號誌亦係面經國路方向且為紅燈狀態且無指示得左轉之箭頭綠燈及其下方亦有「請依燈號行駛違者加強取締」紅色警告牌面內容,隨即可聽見員警開啟蜂鳴器聲響及按鳴喇叭並騎乘警用機車至系爭汽車前指揮駕駛人靠路邊停車接受攔查。員警告知系爭汽車駕駛人於經國路左轉時已經紅燈,駕駛人則回覆:還沒啦!員警則再次告知已經紅燈,且同時有另一輛汽車亦為紅燈左轉將逕行舉發,並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駕駛人則似拍打行車紀錄器告知員警其要回去觀看行車紀錄器。
⑶檔案名稱:後B,其上顯示時間1分1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分1秒期間:
本檔案為系爭汽車同一時間車後行車紀錄器畫面,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51:33,可看見系爭汽車由經國路左轉駛入新南路2段南往北車道後,即可聽見員警開啟蜂鳴器聲響及按鳴喇叭並騎乘警用機車越過系爭汽車予以攔停。員警與系爭汽車駕駛人對話內容則同上開檔案名稱前A所載。
⑷檔案名稱:黃燈-第二次播放就正常,其上顯示時間6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6秒期間:
於播放軸顯示時間1秒時,可看見新南路2段南往北面經國路方向號誌由綠燈變換為黃燈時,車內人員則按下手機計時軟體開始計時,而於播放軸時間第3秒時,該號誌變換為紅燈,車內人員亦按下手機計時軟體停止計時,可看見手機計時軟體顯示時間為2.7秒。㈤是依上開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應
隨時注意並依號誌指示行車,詎其竟於號誌為圓形紅燈而無左轉箭頭綠燈時,仍越過停止線向左行駛進入路口至銜接路段,顯有紅燈左轉即「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況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經國路將通過新南路2段北往南車道時,已可看見號誌變換為黃燈,即應準備停車以停等紅燈,而於尚未到達新南路2段南往北車道路口處之停止線前,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原告即應在停止線後方停車停等紅燈,且該處號誌清晰可辨並設有「請依燈號行駛違者加強取締」紅色警告標誌牌面,詎原告竟於紅燈亮起後2秒仍駕駛系爭汽車左轉闖紅燈駛入新南路
2段南往北車道,而為舉發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應屬無疑;又本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余法義 到庭證稱:當時我是擔服巡邏勤務,是騎機車經過新南路二段,當時的路口狀況如現場圖(當庭繪製現場圖庭呈)在經國路交叉路口該處停等紅綠燈時。在新南路看見前方綠燈亮起,我的右前方有圓形紅燈號誌是給經國路的駕駛看的號誌。有兩部小客車都在經國路紅燈時左轉,原告先左轉過,另外一部車輛比較晚過。原先我要追的是後面那一部,但是因為那部開比較快,所以先跑掉了,我就追原告這部當場舉發,沒追到的我就以行車紀錄器逕行舉發,有檢附行車紀錄器等語,足認本件係舉發員警目睹而當場舉發,其舉發程序亦屬合法,而證述之內容亦與採證光碟內容相符。是以,本件原告確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㈥又核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以維護交通安全及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雖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規定:
「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下: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第
231條第1款:「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公里/小時)│黃燈時間(秒)│├───────────┼──────────┤│50以下│3│├───────────┼──────────┤│51-60│4│├───────────┼──────────┤│61以上│5│└───────────┴──────────┘而原告違規地點路口已有3面清晰可辨之行車燈光管制號誌,並於新南路2段南往北車道之2面號誌下方均輔設「請依燈號行駛違者加強取締」之「注意號誌」標誌,難認非於將近之處所設,且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係於速限每小時51至60公里路段得設定為4秒,尚非定應設定為4秒,縱該處號誌黃燈秒數不足4秒,亦不得認有違反規定之情,是原告違規地點號誌非得認有與上開2規定不符之處。
㈦況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是原告如認違規地點號誌黃燈秒數、輔助「注意號誌」標誌設置距離不足,自應向該路段標線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然在改善前,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號誌設計有欠缺,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號誌行駛於該路段用路人陷於交通危害。再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修補,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職此,本件違規地點號誌,既無明顯違法情事,原告則不得以一己判斷或預設黃燈秒數,逕認不當,而不予遵守現有號誌,否則將致生危險於其他用路人。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02元(含原告預納之訴訟費300元,及被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602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朱亮彰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證人日旅費602元被告預納合計9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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