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延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伍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延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延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
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⑦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
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決確定,最近一次為新北地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就本案犯行,本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因符合自首規定(詳下述),故不會因累犯規定,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是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警方,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年8月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16公克,因檢驗取用
0.0024公克,驗餘毛重1.157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沒收銷燬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27號被告林延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延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9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部分,經裁定與另案妨害自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㈢㈣罪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㈤罪刑部分,經裁定與另案偽造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6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
3日晚間6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運動場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8月4日凌晨1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林延進主動交付其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6公克,淨重0.920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旋為警當場扣押。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延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108年8月4日凌│││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晨1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編號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為108偵││││-0992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08偵-0992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檢體編號108偵-0992│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檢體編號D108偵-0992│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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