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紜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紜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紜嘉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之逆向停放在屏東縣○○鄉○○街○○○號前之路邊,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上開車輛逆向停放在屏東縣○○鄉○○街○○○號前,適 羅正龍 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林紜嘉上開所停放之車輛,致羅正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氣惱、顱骨骨折、重度昏迷、頭皮撕裂傷3公分、右足跟撕裂傷4公分、3公分並縫合、多處擦傷、中樞衰竭等傷害,嗣經送醫後,於102年12月5日上午7時49分許,由醫師診斷腦死。
二、案經羅正龍之母 賴玉雪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紜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紜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賴玉雪、 巴秀珍 、證人 陳賢輝 、醫師 饒政玄 於102年12月5日偵查中所述(見102年度剖他字第21號偵查卷第3-6頁)、被害人家屬賴玉雪於102年12月
5日警詢中所述(見102年度相字第822號偵查卷第7-8頁)、102年12月6日偵查中所述(102年度相字第822號偵查卷第43-44頁)、證人 李宜臻 於102年12月5日警詢中所述(102年度相字第822號偵查卷第9-9頁背面)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㈠、㈡、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ZQ-0892、H9Q-125車籍查詢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2年12月4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2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腦死判定檢視表、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檢查表、主院診療摘要(相驗卷第30至3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相片13張在卷可查,上開證據均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是經本次車禍後,被害人羅正龍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氣惱、顱骨骨折、重度昏迷、頭皮撕裂傷
3公分、右足跟撕裂傷4公分、3公分並縫合、多處擦傷、中樞衰竭等傷害而死亡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暨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4-61頁),是被害人羅正龍所受之上開傷害並死亡乃因本次車禍事故所致,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考領合格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並予遵守,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上開車輛逆向停放而佔據屏東縣○○鄉○○街○○○號前之快、慢車道,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占用車道,逆向停車,為肇事次因;另查被害人行經現場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是被告與被害人之上開過失均係肇事之原因,灼然明甚。此有該會103年2月14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7-9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至被告雖指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停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及被害人家屬賴玉雪達成和解,徵得其等之原諒,有屏東縣三地門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2頁),認其積極承擔肇事責任,尚知悔悟,且本案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業如前述,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素行良好,是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現無業,家中有1名罹患血癌之女兒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經被害人家屬賴玉雪當場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佐,認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