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1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黎永澤 相對人 陳勇銓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勇銓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乙筆計6,000,000元,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率暨違約金等均詳如借據所載。前開借款雖尚未到期,惟相對人僅攤還部分本金及繳納利息至107年7月12日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5,976,81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相對人所簽立之借據第9條第1項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全部清償,聲請人據此要求相對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7年11月7日新院平民政107司拍216字第3772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其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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