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珍選任辯護人吳艾黎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從事載客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5月27日16時44分許,駕駛TDC-591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機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楠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鳳楠路時,本應注意機車專用道僅供機車行駛專用,其他車種於任何情形下不得任意跨越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燈號指示,而逕行右轉,適前方 劉淑玲 沿同路段同向騎乘MJJ-7068號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淑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手肘、右髖和左膝挫傷、第5腰椎椎弓骨折併滑脫、第一薦椎崩解性滑脫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
三、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則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客觀上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率然違反上開規定貿然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燈號指示,而逕行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法律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從事載客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以載客工作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安全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衡以雙方均有調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破局,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再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