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補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390號

原告 陳建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靖琇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為如附表「經更正後之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既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每百元每日貳角計算之違約金,其中關於違約金部分,經計算後應為年息73%(計算式:0.2元/日÷100元×365日=0.73=73%),惟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誤寫為0.73%,故違約金數額即誤算為7,041元(詳如附表所示),此屬前揭法條之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如附表「經更正後之記載內容」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經更正後之記載內容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內文第2行至第7行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358元﹛計算式:本金200,000元+利息154,317元〔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7,041元(自108年7月3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73%計算)=361,3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8,388元﹛計算式:本金200,000元+利息154,317元〔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704,071元(自108年7月3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1,058,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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