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390號
原告 陳建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靖琇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為如附表「經更正後之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既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每百元每日貳角計算之違約金,其中關於違約金部分,經計算後應為年息73%(計算式:0.2元/日÷100元×365日=0.73=73%),惟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誤寫為0.73%,故違約金數額即誤算為7,041元(詳如附表所示),此屬前揭法條之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如附表「經更正後之記載內容」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經更正後之記載內容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內文第2行至第7行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358元﹛計算式:本金200,000元+利息154,317元〔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7,041元(自108年7月3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73%計算)=361,3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8,388元﹛計算式:本金200,000元+利息154,317元〔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704,071元(自108年7月3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1,058,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