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虎小字第105號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苠賢 即 李俊德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452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