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盧瑞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20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1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前三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第四期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至99年10月1日止尚欠88萬5,476元,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6條約定,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安泰銀行已於96年4月20日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於同日又將前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時點。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資料、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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