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各編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事由是否合法,勿庸審究相對人,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依聲請人聲請之事由不合法而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非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核聲請人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係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為聲請事件,依上說明,即無庸再審究相對人是否合法代理之問題。是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彥君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編號本件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民國)及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620號110年6月25日110年度救字第674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621號110年6月25日110年度救字第675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622號110年6月25日110年度救字第915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623號110年6月25日110年度救字第916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624號110年6月25日110年度救字第919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625號110年6月25日110年度救字第920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832號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420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833號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421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834號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422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835號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423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836號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424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837號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4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