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小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原告即台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融資),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
購契約書。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28日起,即未
依約按時給付貸款,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儘速清償,惟其均
置之不理拒絕付款;依約定條款第6條規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只要訴外人即華信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華信)把款項還給原告,原告就願意退
錢給被告,且聯絡華信的結果,被告未在鑑賞其內辦理退
貨,所以才未退錢給被告。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辦理分期付款時,華信的承辦人員有說:如果不喜歡10天
內可以退,後來被告打電話通知華信要退,但華信都不處
理。
㈡之前原告說:如果華信願意退,原告願意退錢給被告,後
來原告與華信雙方就推來推去,結果事情都沒有處理。
㈢被告與華信約定的退貨方式為,由被告打電話通知即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台新資融辦理分期付款,
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詎被告自94年11月27日起
,即未依約按時給付貸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案件
解約試算表、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約定條款等件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所積欠新台幣(下同)70,125元
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本件
係被告向華信購買商品,並向台新資融借貸71,976元之事實
,有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可憑,是被告與華信間應
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貨物及清償價金,
台新資融與被告間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
於返還貸款。而台新資融直接對華信支付貨物之價金,使對
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
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
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
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
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從而,縱使被告所
言已解約,而華信置之不理屬實,使被告之消費者權益受損
,但被告仍不得持其與華信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來對抗
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故被告縱令自認為受害者而心有不甘
,然其仍應就對積欠原告台新融資之貸款餘額負清償責任。
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㈢末按,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6條所明定。被告既自
94年11月27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已達
分期付款總額的5分之1,依前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
賣申購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欠款70,125元,並加計
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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