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泰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785號,偵查案號: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8月17日下午11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口處,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41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4196公克),均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聲請書誤載「2紙」,應予更正)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與白色透明結晶1包(保管字號:98年度安保管字第1710號、98年度煙保管字第11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8年度毒偵字第6000號偵查卷第45、46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毛重0.6430公克、淨重0.3430公克,經取樣0.001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為0.3416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200公克、淨重0.4200公克,經取樣0.0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為0.4196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8430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6000號偵查卷第44頁),故上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與白色透明結晶1包,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