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浤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浤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不詳時間」應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之某時許」、第5、6行「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應更正為「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陸續傳送」、第8、9行「致使 李孟倫 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應更正為「使李孟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因而報警處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浤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案被告陸續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李孟倫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