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蕭采聿 被告 蕭源宏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蕭源宏固然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且於111年3月20日以受刑人身分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諭知具保而免予羈押,乃由聲請人出具3萬元之現金保證,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5號卷第38頁),以擔保本件被告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可知被告係於本案經法院裁准交保,然本案既然尚未審理終結,則被告即未因本案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縱其因另案入監服刑,核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請求返還保證金,難認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吳明蒼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