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被告 劉洋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之6,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2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賣場」,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陳列之女用彈性內褲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美國酪梨5顆(價值399元)及私膳瑤柱XO醬1罐,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其自備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適為該賣場人員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好市多賣場人員 陳昱丞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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