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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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聲請人 何璧亘 相對人 何易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何易鴻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長,即相對人何易鴻,罹患思覺失調症,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相對人何易鴻經常遭朋友、同事、電信業者及借款簡訊之利用,被當作「人頭」而為他人辦理新門號及借貸,致聲請人在照顧智能不足之母親、負擔家中開銷及房貸外,更因相對人被利用而承受莫大壓力。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房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共有,為避免相對人繼續遭他人詐騙致房屋遭法院拍賣,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之行為時,僅需取得輔助人之同意即可,倘輔助人不為同意,且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受輔助宣告之人始有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
三、本件相對人何易鴻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情,有本院99年度監宣1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無行為能力,僅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所以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護其權益。輔助事務,主要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定行為依法行使同意或承認權。關於受輔助宣告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則依修正民法第15條之2的列舉規定。受輔助宣告人,如為修正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外的法律行為時,係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受輔助宣告而受影響。(以上參考 高鳳仙 「親屬法理論與實務」著作)。
因此,法院實務與學者理論均已有共通的法律解釋,認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非完全無行為能力人,其仍有管理財產能力,僅部分法律行為須經輔助人行使同意始生效力。
又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
依法律規定,受輔助宣告人如有處分不動產之需要,依法僅須取得輔助人同意,即可為處分行為,無需聲請法院許可。本件聲請人以輔助人身分聲請本院准予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