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智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智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智字第3號原告旭輝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被告鎧育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發明人甲○○以一特殊裁剪製法,發明「單片式針織帽」,且將上開發明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告,並於民國92年2月7日申請為中華民國第200172號發明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詎料,原告於日前發現被告仿冒系爭專利,製造與系爭專利內容相同之仿冒品,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禁止被告製造、銷售及委託製造與中華民國第200172號發明專利權相同內容之產品。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專利權遭受侵害而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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