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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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被上訴人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主張:上訴人共同繼承其母即訴外人 林梅 所有之臺北市○○街○○巷○○弄臨24-2號房屋,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街○○巷○○弄臨24-2號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院若認定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周衷柯 所有,且認定周衷柯與被上訴人丙○○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因周衷柯已於95年3月10日死亡,而由上訴人繼承上開租賃關係,乃請求被上訴人丙○○應按租約所定,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至租賃期限屆滿止,且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近日物價全部上漲為由,請求調整租金為每月2萬元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增加備位上訴聲明第2項:被上訴人丙○○應自95年3月10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萬元予上訴人。
三、經查,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主張及聲明,於原審中並未為之,且原審之訴與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聲明,與原審並不相同,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追加。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其追加,且追加之訴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倘准予追加,顯有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之保障。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訴人之追加與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管靜怡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