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玉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0184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玉成於民國100年1月9日凌晨2時10分許,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在臺北市○○區○○路、致遠一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標準測試之檢定,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當天騎車去便利超商購物,甫牽車停在路旁,就有員警上前問東問西,隨後有6、7位員警當場捉住伊手腳並上手銬,並要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伊當時並沒有不願意,但警方隨後就製單舉發,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標準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舉發員警 馬中慧 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伊與小隊長執行巡邏勤務,異議人騎機車自致遠二路巷內騎出,因車身搖晃且對警車大叫一聲,伊懷疑異議人酒後駕車,遂將巡邏警車掉頭並在石牌路、致遠一路交叉路口將異議人攔停,下車後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當時有詢問異議人有無喝酒,異議人稱有,其後表明要施行酒精濃度測試,但異議人不斷求情,還試圖取回證件離開現場,後來因為異議人行為已經無法控制,伊和小隊長便請求線上警網支援,並將異議人上銬後帶回隊部,之後有向異議人宣讀三次權利,內容是詢問異議人是否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仍消極不願意配合,並聲稱只是牽車沒有騎,遂依此認定異議人拒絕接受測試等語(100年3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而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存證光碟,員警馬中慧表明要進行酒測時,異議人回稱「不要,你不要給我酒測」、「你不要給我酒測,酒測我花不起」、「拜託啦,不要讓我死啦,你不要給我酒測」,其後雖有多次聲稱願意「配合」,但過程中不斷與現場員警推擠、拉扯甚至欲自行離去之舉措,並未見有何願意配合酒測之行為,嗣遭現場員警壓制並帶回警局等情,核與證人馬中慧之證述情節吻合,顯見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標準測試檢定之事實無訛,異議人辯稱並未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云云,實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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