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6之1選任辯護人莊守禮律師
邱鎮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壹貳 陸伍 公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其友人 萬健群 (綽號「 小萬 」、「 阿萬 」)有從事販賣愷他命之行為,竟基於幫助萬健群販賣愷他命之犯意,依萬健群指示,若他人欲洽商購買愷他命時,即將萬健群所交與其之愷他命交付與該購買之人,並向該人收取金錢。於民國97年3月8日凌晨, 黃聖凱 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萬健群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妥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嗣經萬健群指示,黃聖凱即以電話撥打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阿萬叫我向你拿東西」等語,並與甲○○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西園路交岔路口超商前見面,嗣於同日
2時30分許,甲○○前往上址並當場交付愷他命2包(含袋毛重1.5270公克,淨重1.1270公克,驗餘淨重1.1265公克)與黃聖凱且收取現金1,000元後,即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愷他命2包及現金1,000元,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二岸巡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與證人黃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又有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海巡署人員 安志偉劉佑銘 之證述在卷可稽,另萬健群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97年3月8日1時40分撥打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黃聖凱嗣於同日2時許亦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與被告之行動電話等情,亦有電話通聯記錄一份附卷足憑,再扣 案之愷 他命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該白色透明結晶顆粒2袋,檢出Ketamine成分等語,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可稽(見偵卷A第39頁)。綜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幫助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幫助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
「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等語(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愷他命係萬健群所交付等情,然本案被告與萬健群係屬共犯關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縱有供出萬健群,亦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幫助萬健群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是被告所犯,不可謂不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且現仍在學及其前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復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9號、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方於被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時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1.1270公克),除其中0.0005公克愷他命業經採樣鑑定用罄,認已不存在,而毋庸沒收外,其餘愷他命(驗餘淨重1.1265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該條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但因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是上開盛裝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共2個,因被告僅係幫助萬健群將愷他命販售與黃聖凱,該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幫助販毒所得之財物1,0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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