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21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告 黃仕翰 律師(即 王慶源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
蘇庭萱 律師 伍經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17日法定代理人由 尚瑞強 變更為林淑真乙情,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既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但兩造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改定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時間行言詞辯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淑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及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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