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理由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虔霖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