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68號原告 陳惠真 訴訟代理人 姚文凱 被告 姚文祥
錢淑萍 錢淑慧
錢炳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土地部分,備考欄記載「兩造權利範圍:原告200000分34、被告姚文祥200000分之9306、被告錢淑萍60000分之1034、被告錢淑慧60000分之1034、被告錢炳勳60000分之1034」,應更正為「兩造權利範圍:原告2,000,000分之1034、被告姚文祥2,000,000分之9306、被告錢淑萍600,000分之1034、被告錢淑慧600,000分之1034、被告錢炳勳600,000分之1034」。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建物部分,備考欄記載:「被告姚文祥20分之19」,更正為「被告姚文祥20分之9」。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部分,被告姚文祥之應有部分比例記載「20分之19」,應更正為「20分之9」。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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