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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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596號聲請人 陳立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賀璟 承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賀璟承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90,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2月28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0年6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前,票據法第85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4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2月8日提出系爭本票正本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111年2月28日,依前揭規定,本票未到期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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