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2號原告 游蕙菁 被告 蔡強龍
金天佑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儒
蔡運清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48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2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850,048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40,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被告蔡強龍係受僱於被告金天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天佑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8年9月3日下午2時許,被告蔡強龍駕駛,被告金天佑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於彰化縣○○鄉○○村○○街○○○○號工廠欲倒車時,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由秀中街直行,因被告蔡強龍疏未注意倒車時之後方來車狀況,遂與原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肌肉、韌帶及筋膜之其他疾患、肌痛及肌炎,並有下肢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請求之明細如下:⑴醫療費用37,348元;⑵看護費用540,000元(計算式:1500×30×12個月=540000)⑶因原告身上尚有鐵片未取出,尚須再次手術,手術及復健費用須150,000元。
⑷工作損失313,200元:原告於車禍時任職昇旭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旭公司)擔任作業員之工作,每月薪資17,400元,因車禍後無法久站坐,一年半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13,200元(計算式:17400×18=313200)⑸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自車禍受傷就醫後,精神及身體皆遭受巨大之痛苦,生活方面長期間身體不適,手術後有一年無法工作,基於女人愛美之天性,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恐懼,因脊椎受傷後無法搬重物,也無法彎腰洗頭髮,車禍也導致無法排便,每日須仰賴安眠藥1顆及軟便藥3顆,為避免萎縮,需要每日去做復健,身體之病痛及生活上之不便利,是以請求50萬元精神損失。此外,原告已領到汽車強制險給付70,500元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原告剛受傷前幾天只接受國術館的貼藥布治療,但是仍感覺站立有問題等不適感,有朋友介紹說 林森 醫院是骨科權威,才去林森醫院就診,有照出是骨折,並且有到仁愛醫院照更仔細的掃描,才能申請補助開刀。因為原告沒有辦法給付開刀費用,須等到健保核准給付後才能開刀,所以開刀的時間才延後到98年9月17日。原告從來沒有請領過腰椎骨折的賠償,原告確實係因為本件車禍腰椎斷掉,原告現在身上還有鋼釘,必須進行第二次手術拔釘,但是醫師怕會有法律問題不敢開證明出來。原告現在腳已萎縮,而且小腿已經有腫脹的問題,連走路及站都沒有辦法站,從開刀到現在可以說每天都必須要進行中醫療法之復健及推拿,讓整個經絡放鬆,不然會越來越嚴重,以後可能會長短腳。原告是因為這次車禍,被十五噸重的大貨車撞到,原告車子都壞了,整個脊椎都異位了,怎麼說原告是遺傳性的骨折。原告於車禍之前曾經因為上脊椎的問題看過病,大約是80幾年的時候有去台北振興醫院看過,但是那是上脊椎的問題,看過二次,醫師沒有持續叫原告繼續治療,說原告的脊椎上面有一塊已經鈣化了,醫生叫原告盡量多吃鈣質的東西就好,這跟本件車禍造成受傷的腰部地方是不一樣。原告沒有在其他地方看過脊椎了,也沒有這方面的家族病史。
2、原告於事故當時之車速並不快,原告否認有開到對向車道要搶過,原告車輛是因撞擊後被被告的車子推擠到對向車道的,原告否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而且原告確實因車禍後隔天就無法去上班了。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一)被告蔡強龍倒車當時被樹林遮住視線未及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當日亦無人幫忙指揮或立小角錐,而有部分過失,然事故當時被告蔡強龍係很慢地將車子倒車到路中間,而原告於行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欲強行跨越對向車道通過致不慎撞擊被告車子左後方,原告於撞擊當時毫無煞車且力道很大,原告當時應該係認為可以搶過,想要開到對向車道搶過才發生本次事故,故原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應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二)本件事故係於98年9月3日發生,然依秀傳醫院98年11月2日診斷書之記載,原告係於98年9月7日始至該醫院就診,如依原告所述病情之嚴重性,似無於發生事故4日始至醫院請求診治之理,且事實上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兩個禮拜才到林森醫院開刀治療,為此,原告所受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與其無法工作之時間等尚有探究之餘地。根據102年4月29日秀傳醫院的函文,是很肯定98年9月7日,原告到秀傳醫院就診,沒有發現骨折,但102年6月10日的函文卻是有懷疑骨折等語,被告認為應該以102年4月29日的函文為準。至於說原告在98年9月17日車禍發生兩個禮拜後,再到林森醫院去做開刀的檢查,這中間腰椎有發生什麼問題,被告認為應跟本件發生車禍事故沒有關聯。且按照林森醫院的診斷書,原告當時病況係連站、臥都不能,怎麼可能拖到車禍事故兩週後,才到醫院去診斷而開刀,此顯有違常理。原告所庭呈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的部分,被告沒有意見,至於其他未經醫生醫囑的復健療程被告則認為沒有必要。102年7月19日被告曾拿原告的秀傳醫院急診、林森醫院開刀前的X光片給台北市骨科醫療中心醫生作判斷,他的意見是說這傷勢為腰椎脊峽分離,並不是車禍造成的,詳如被告所提出的書狀所載,該醫生也有提供文獻資料、醫學報告給被告,原告如果是脊峽分離的傷,基本上這不是外力造成的,是有家族性遺傳或是慢性壓力造成的,如果能造成脊峽分離的話,基本上是有致命性的撞擊力才能造成,所以當初原告受傷,在秀傳醫院急診的時候,沒有骨折這部份是正確的,至於經過十四天再到林森醫院開刀治療,被告認為這跟本件車禍沒有關係。原告於車禍前可能有腰椎脊峽分離,但這是疾病,並非受傷,所以原告車禍之前才沒有症狀,請求本院將真正發生之原因調查清楚。
(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必須有單據且僅能就自付費用部分請求,又未來醫療費用因其並未有實際支出即無損害之可言,其請求並無實據;關於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如只需要家人日常生活部分協助自不得依一般看護之行情請求,且原告是否實際支出該筆費用,亦應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應依函查昇旭公司調查原告於98及99年間之差勤及薪資所得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等情,核屬過高。
(四)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0,500元,此部分之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被告主張應在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
三、得心證理由:
1、兩造發生前開車禍之事實,本院已函調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圖與談話紀錄等資料在卷供佐,並有兩造提出輔助說明之車禍當地相片等附卷供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從而,被告車輛屬大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乃未依此規定為之,於倒車時撞及原告所駕車輛,自有過失。
至被告抗辯如上,意指被告係很慢地將車子倒車到路中間,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欲強行跨越對向車道通過致不慎撞擊被告車子左後方,撞擊當時毫無煞車且力道很大,原告行車亦與有過失部分,原告否認。此部分本院綜核兩車撞擊現場屬雙向二車道,原告車輛雖撞停且大部分車體逾越至對向車道,但右前車身存在刮扯之撞痕,並仍受被告車輛左後車尾撞壓等跡證,衡諸被告大型車輛瞬間倒車佔據原告欲順向直行之車道,原告駕車見狀左偏避險殆屬正當之措施,況車禍現場地面無剎車痕,兩車亦屬碰撞即停之事故,難認原告有車速過快之情,此外,被告亦未另舉積極證據,堪認原告確見被告係緩慢倒車,且應可停等惟不願停等,而有強行搶過之過失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本院難加採取。
2、原告主張因前揭車禍受有肌肉、韌帶及筋膜之其他疾患、肌痛及肌炎,並有下肢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意指依原告就醫之時間與資料等,原告是否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且此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所疑,請法院應詳查,至其餘傷害則係因前述骨折手術後所致等語。經查,原告所述就醫之經過如上,尚非大異於常情,又秀傳醫院102年4月29日覆本院之函文所稱,原告於98年9月7日門診所照之腰椎X光片,並未發現骨折等語,經本院再函詢該X光片有無骨裂、腰椎骨折致脊柱滑脫等情,則於102年6月10日覆函稱,原告之腰椎X光片(AP+Lat)懷疑骨折型脊柱滑脫,應採用腰椎兩側側位像來確定等語,似對原告是否受有脊柱滑脫一情,並未作可予確定檢驗之行為。惟林森醫院101年12月28日覆函本院之內文,已係明載原告於98年9月10日至該院門診,經醫師診治後確實有骨折情形,當時診斷為「第5椎弓骨折及第5腰椎至第1薦椎腰椎滑脫」等語,堪認原告容受有此傷害。且參諸此傷害與兩造本件車禍時間相近,容信為本件車禍所致。此外,被告對其所疑之是否有其他原因造成原告前述傷害,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亦迄未舉證證明,故本院自認原告前述傷害係與兩造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抗辯提出之咨詢資料,固載述原告就醫之X光片所顯示為腰椎脊峽分離,此病痛非由外力造成而與遺傳有密切相關性,已有許多醫學文獻與研究可證明與外力受傷無關。文獻亦說明須極大突然(即致命性)之力量才有可能導致脊峽斷裂等語,惟經原告否認屬實,就此私文書即咨詢資料之真正可信,被告亦迄未舉證供本院認屬可信而確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被告之抗辯,本院亦難採取,被告請求另向中央健保局等調取原告先前年代之就診資料予以鑑定、調查,本院尚認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3、據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予賠償,自係合法有理,惟請求之項目與數額是否適當,以下論之。首就原告主張其身上尚有鐵片未取出,手術及復健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0元部分,則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此部分參酌原告對醫師確否於何時手術及其費用預估等部分,迄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本院尚難逕採。
4、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7,348元部分,已提出相當之醫藥費用單據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亦未爭執,自可採取。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540,000元(計算式:1500(日薪)×30(日)×12個月)部分,參諸卷附林森醫院99年2月2日出具之診斷書影本載記……患者(即原告)……後背架使用及專人看護半年等語,尚屬有據可採,故本院於27萬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500(日薪)×30(日)×6個月=27萬元)認係可採外,餘則未見原告再提出有利之證據可加證明,自難加採取。
5、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313,200元部分,綜核原告所陳於車禍時任職昇旭公司擔任作業員之工作,每月薪資17,400元等情,係計算合於卷附原告所提出該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影本,內載原告任職期間自91年2月8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離職原因為車禍無法久站、坐等語及該公司出具之所得扣繳憑單影本,記載所得人為原告,薪資所得自98年1月至98年12月給付總額208,800元等情狀,並被告就此部分亦未予爭執,堪認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致無法久站、坐,一年半無法工作,容合於情理,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失313,200元(計算式:17400×18=313200)可加採取。
6、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如上,身體、心理自受有不小之損害,原告目前為醫院志工,時薪100元,名下無不動產,100年度稅籍有案之收入15萬餘元。被告蔡強龍則係駕駛,100年度稅籍有案之收入約44萬餘元,名下不動產約值200餘萬元等情,有本院查調之稅務資料在卷可参等兩造經濟、生活、職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範圍內為合宜。逾此範圍殆不適當。
7、被告金天佑公司為被告蔡強龍之僱用人,原告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自合法可予採取。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7,348元、看護費用27萬元、工作損失313,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惟減去原告已取得應依法扣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0,500元,共計為850,048元之範圍內與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合法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容不適當,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合,本院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驪,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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