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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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智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 葉立昌 之犯意,先出言恐嚇告訴人,再傷害告訴人,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前,先以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此部分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就恐嚇部分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其因細故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告訴人並因此住院4日,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