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49號原告 楊文祥
傅新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 劉德銀
劉德沐 劉菊枝 劉佳燦 劉淑貞 劉蕙怜 劉碧珠 李元明 鄧 李春櫻 周 李春枝 葉 李秋鳳 李筱君 李俊彥 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淑眞 被告 傅郁晴 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傅學義 被告 傅傳正
傅傳志 傅傳銘 劉德宏 謝 劉菊梅 劉奎廷 徐瑩煥 劉信明 劉美姮 徐慶明 徐寶珍 蕭徐寶金 陳 徐寶美 徐寶玉 周景逢 周景發 周景朗 周瑞美 林美華 劉梅君 劉巧楺 陳登源 陳嵐瑜 陳瑞民 陳光瑋 徐 劉雪卿 徐淑如 徐榮駿 徐淑意 徐詩平 徐文光 徐義明 (國外公示送達) 徐孝山 徐瑞年 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順風 被告 徐瑞月
林秋霖 張錦霖 林發盛 林美雲 徐 黃秀嬰 徐莉娟 徐志嘉 徐娟娟 徐慧娟 杜鳳玉 徐志魁 徐志坤 楊雲海 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雲鵬 被告 楊翠榮
曾廣棆 曾昭浚 曾昭治 曾伶華 彭信宏 彭莉雪 彭成彥 追加被告 梁嘉莉
徐建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項: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經迭次更正後,嗣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27頁)。係因被告等尚未就上開地上權為繼承登記,而請求為繼承登記,與原告起訴係為訴請塗銷上開地上權,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追加被告梁嘉莉、徐建妹為當事人,係因其等與被告等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楊文祥、傅新妹與訴外人 張玟源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9,520分之2,983、9,520分之5,966、9,520分之57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9,520分之8,949,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則原告2人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之訴,已合前開法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本件除被告徐孝山、徐順風、徐瑞年於言詞辯論到場外,被告劉菊枝、傅學義、傅郁晴、傅傳正、劉德宏、 謝劉菊梅 、劉奎廷、徐瑞月、楊雲鵬、楊雲海、楊翠榮、曾廣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與訴外人張玟源共有,惟在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因設定迄今已逾70年,且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興建或所有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亦記載:「依苗栗縣政府9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800420732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足證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如任其繼續存在,顯然不利於土地利用,更嚴重害及原告使用權益。
(二)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既已超過70年,且當初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終止地上權。又 劉增 來業於 昭和 19年7月2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系爭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及由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三)並聲明:⑴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⑵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徐順風、徐瑞年、徐孝山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劉菊枝、傅學義、傅郁晴、傅傳正、劉德宏、謝劉菊梅、劉奎廷、徐瑞月、楊雲鵬、楊雲海、楊翠榮、曾廣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為系爭土地上已經沒有其等之建物,但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為 劉增來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劉增來於昭和19年7月2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此亦有原告陳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377、42
9至439頁),是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又被告等既已繼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
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經查:
1、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5月27日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限期、地租為依照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為(壹部貳伍坪)、權利範圍為全部,1分之1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再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均未到場)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派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北側部分有一棟平房延伸至西側,連接鐵皮架倉庫,門牌號碼為公館鄉仁安村仁安156號,為原告傅新妹所有;系爭土地中間部分另有一棟平方連接為L型,為磚造石綿瓦造,為原告楊文祥所有,其他部分則為空地,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空照圖、苗栗地政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至36、39頁)。又上開建物分別確為原告傅新妹、楊文祥所有,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轉帳代繳憑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再系爭地上權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苗栗縣政府9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即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七、本條例第29條所定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又被告劉菊枝、傅學義、傅郁晴、傅傳正、劉德宏、謝劉菊梅、劉奎廷、徐孝山、徐順風、徐瑞年、徐瑞月、楊雲鵬、楊翠榮、曾廣棆等人業已到院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為系爭土地上已經沒有其等之建物等語。其餘被告除被告徐義明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系爭土地上已無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存在。
2、系爭地上權於39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雖約定依照契約,然原告已陳明從未收過地租(見本院卷一第23頁),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等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且原告亦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74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表:
┌────┬────────────────┬─────────────────┐│項目│坐落土地│地上權登記││編號│││├────┼────────────────┼─────────────────┤│1│苗栗縣○○鄉○○段○○○○○○號│權利人:劉增來││││權利種類:地上權││││收件年期:民國39年││││登記日期:民國39年5月27日││││登記字號:公館字第000645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壹部貳伍坪)││││證明書字號:公館字第0005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