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 吳鎮成 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4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87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立有借據交由聲請人收執,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因乙○○於民國95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5年4月15日死亡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畢金蕾 、 畢金菱 、 畢金宇 、 畢富怡 、父 張葆榮 、母張陳德英、弟 張乃系 、妹 張翠樺 等人均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11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繼承開始時,既有繼承人出面拋棄繼承,且第1、2、3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情形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之構成要件相當,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四、本件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有借款債權之事實,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為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應可確認,故聲請人之聲請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且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是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縱無賸餘,因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遺產管理人墊付之管理費用及報酬,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及上開作業要點第14點之規定,於遺產處分時仍可獲分配歸墊。至於司法院所頒之函示,僅供法院參考,並非法院裁判之唯一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如再選任彼等擔任遺產管理人,衡情亦難期待彼等善盡管理人之職務。此外,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似不應以所有繼承權人均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債應大於遺產為由,而規避其應有服務性質之公共職責,反將此不利益轉嫁給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債權人負擔。從而,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既係在宜蘭縣境,本院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