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聲請人 林亞鈴
林明易 相對人 卓芸偵 (下稱相對人)關係人 林建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卓芸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亞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林明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林建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亞鈴及林明易為相對人之女兒、兒子,相對人自民國110年4月25日起,因腦中風、顱內出血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林亞鈴及林明易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建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林亞鈴及林明易為相對人之長女及次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林亞鈴及林明易均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相對人罹患自發性顱內(腦室內)出血等疾症,而意識昏迷等情,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科醫師 張杰 於110年6月1日在該醫院六樓內科病房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出血性中風後,失智症狀進展快速,目前其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嚴重受損,生活功能大部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協助為生。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目前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失智症為腦神經系統退化性疾病,短期內無法恢復其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國軍新竹醫院110年6月15日醫桃新民字第1100001144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 林政興 已歿,育有二子一女即聲請人林亞鈴及林明易為相對人之長女及次男,及關係人林建弘為長男,聲請人林亞鈴及林明易及關係人林建弘,均同意由聲請人林亞鈴及林明易共同出任本件監護人、關係人林建弘出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林明易並稱:相對人住在建嘉安養機構,目前是由我們3名子女一起出錢等情,業據聲請人林亞鈴及林明易、關係人林建弘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0年7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及相對人子女間之合意,衡情聲請人林亞鈴及林明易,彼此為至親關係,應能相互協調、善盡照護相對人之監護人職責。是認由聲請人林亞鈴及林明易共同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建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亞鈴及林明易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建弘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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